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8年9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3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處 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二十萬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 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6年間係國立楊梅高級中學會計主任 ,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蔡曜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美金活期存款 9,047.85美元(折合新台幣294,046 元),故意申報不實, 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 98年4 月7 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169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規定,其所處罰之對 象為故意申報不實者。查原告服務公職25年,熟悉財產申 報法規,並確實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惟與配偶蔡曜至財 務各自獨立,為能確實申報財產,每年均要求其提供詳實 財產清單底稿,供彙整填報及檢查。96年度依時限所填報 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內,漏抄謄配偶蔡曜至臺新銀行美 金存款9,047.85美元,為原告之疏忽,惟確經檢查仍不免 遺漏。本案漏列係屬過失,有原告配偶當時所提供之底稿 為證,確為原告抄繕時一時不察所致。
㈡且在處理事務上,偶有疏漏亦在所難免。而被告裁罰所持 之理由謂:「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配偶名 下存款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存在」,此指陳實為被告主觀之認定。蓋所謂故意者,
其客觀要件應具目的及意圖,倘原告明知配偶存款之事實 ,對於舉手之勞填寫申報(原告已詳實填報所有財產項目 獨遺漏本項),所為之本意按被告認定即想要得到可預見 之裁罰結果,然事實上原告對於無心之失所造成之結果氣 惱萬分,是被告裁罰之理由並未充足。
㈢被告職司最高法務及政風機構,相關執法人員曲解法令, 所持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造成曲解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11條規定意旨,其實質產生其申報不符者,亦同 之結果。然全國公務人員,尤其是必須申報財產之各級人 員,屬國家中堅,競競業業於公務,每年辦理申報財產, 不可、不能、不會容或有一絲一毫的疏忽及遺漏。而且財 產申報之期間在每年10至12月底公務最繁忙的時間,申報 的內容又極為繁鎖,偶有一時不察造成遺漏或錯誤,亦屬 難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查原告於 96年定期申報財產時,其配偶蔡曜至名下已申報之存款共 計8 筆,已逾1,000,000 元之應申報標準,惟漏報臺新銀 行外幣美金活期存款9,047.85美元(折合約294,046 元) ,故意申報不實,有原告96年財產申報表、臺新銀行97年 6 月23日臺新總作服資處字第09700001829 號函等在卷可 稽,被告遂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60,000元 ,於法核無不合。
㈡針對原告所主張,惟查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 女之財產狀況,應詳細查悉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始得 謂已善盡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而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 事,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明。然本件 原告於填載後未為必要之核對檢查致有疏漏,卻仍容任其 發生,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 報配偶名下存款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此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813號判決指出:「該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 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 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 定將形同具文」等詞自明。
㈢再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規定,考量同法所
定應申報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至少為主管級之行政人 員,本即事多任重,故於立法時已考量該等人員業務繁忙 程度,訂定3 個月到職申報及2 個月定期申報期限,申報 時間應屬寬裕,原告所執公務繁忙,偶有疏漏在所難免云 云,尚難資為免罰之有利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蔡曜至在 台新銀行之美金活期存款9,047.85美元,是否有申報不實之 間接故意。
六、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 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既已明定申報不實 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雖不以直接故 意為限,即行為人對於違法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於申 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之美金存款9,047.85元(折合新台 幣294,046 元),固為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所申報之財產 ,關於存款部分,計有十三筆,原告之存款五筆及其配偶 之存款八筆,金額共計新台幣23,477,978元,各筆存款之 金額多寡不一,新台幣存款最多者為6,110,322 元,少者 為20,074元;美金存款最多者為101,237.09元,少者為 17,804元,此外亦有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存款數筆,有原告之財產申報表影本在卷可按。由上述原 告及其配偶申報之存款,美金9,047.85元之存款僅係其中 之一小部分,原告實無隱匿之必要。原告既無漏報之動機 ,尚難認其有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須以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原告於申報財 產時,未察知其配偶另有一筆美金9,047.85元之存款,且 未進一步查證,係屬有無過失之問題,要難謂原告有預見 申報不實之事實,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僅因原告 漏報一筆美金9,047.85元之存款,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 ,即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尚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