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
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108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7年8 月20日以其於44至45年間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 實踐大隊受感化教育,迄49年強制離營云云,向被告申請補 償金。被告以98年3 月20日基修法字第0980000414號函復原 告決定不予補償(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係43年3 月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練習大隊本部連,因孫立人案被誣指 匪諜叛亂罪名,押送感化隊施以感訓,同案有陳君等多人, 訓畢後返回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砲四營第二連M8砲車,經監視 完後於44年調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第二指揮部本部連文書組, 49年強制離營,相關送訓單位資料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工兵 營本部連,另可向證人徐君等查證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實受感化教育三個月:原告係43年3 月隸屬陸軍裝甲 兵第二師練習大隊本部連,當時因孫立人案被誣指匪諜叛亂 罪名,押送臺中清水感化對感訓三個月,同案有李開一、蔡 自強、常少岩、郭廷亮、周列才、丁烈成等人,打死陳子高 、活埋蔣全、袁國柱等多人。現有倖存者張敬明、徐德生、 王國強等人可為親身經歷之證人。
㈡軍中各單位現存相關資料並不完整:按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 願之理由為:根據補償基金會詢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等各現有軍中單位之查復資料,均無原告受感化教育 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且訴願決定機關拒絕調查原告 所舉證人,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按本事件發生於43年,距 今已歷55年之久,眾多原始紀錄及人遭遇或已流失、隱匿、 銷毀,軍中原各單位幾經改編、重組、裁撤。被告僅憑現存 不完整之資料,且閃避調查人證,何以回復原告受害之原貌 ,該訴願決定是為無理由,灼然至明。
㈢請求調查原告所舉之證人:張敬明:住臺北市○○區○○路 (附口述紀實證明書影本) ,證人張敬明口述紀實43年間與 原告同受感化教育3 個月,當時其隸屬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練 習大隊架橋連,感訓後配屬工兵營架橋連。徐德生:電話及 住址詳起訴狀;王國強:電話及住址詳起訴狀。原告感訓3 個月後被編入同單位砲四營第二連M8砲車,同單位有上列證 人徐、王等二人奉命監視原告訓後之表現,故證人徐、王二 人確實知曉原告剛自臺中清水感化隊回營。
㈣訴願決定機關未善盡調查之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願決 定機關對原告訴願之請求,僅以無相關資料可據草草了事, 且拒絕調證人作史實之證明,枉顧原告應有之權益。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補償,並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 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 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 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 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 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 判或受裁判者。…」
㈡查本案被告就原告陳述於44至45年間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實 踐大隊受感化教育一事詢據相關機關,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等相關單位查復,均查無原告因涉 嫌叛亂或匪諜案而受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 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9 月9 日國人勤務字 第0970011401號、國防部軍法司97年9 月10日國法檢察字第 0970002288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97年9 月11日國陸 督法字第0970001003號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9 月 30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1333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至訴稱其係43年3 月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練習大隊本部連被 誣指匪諜叛亂罪名而押送感訓,訓畢後返回裝甲兵第二師砲 四營第二連M8砲車,44年調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第二指揮部本 部連文書組云云,經被告再詢據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 甲兵學校98年4 月24日陸裝校總字第0980001592號及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8年5 月6 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663號 書函查復,仍查無原告所陳相關資料。另據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98年6 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2344號函及所附軍籍卡 、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8年6 月25日後北市動字第0980005400 號函影本,亦無原告因案感訓之記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上 開函並說明原告兵籍資料經歷欄載有其40年4 月1 日至43年 5 月1 日在陸軍裝甲兵校練習大隊本部中隊任職,而原告亦 未能提出其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 例而遭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被告決定 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要領:
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確因 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交付 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是否 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 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 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 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 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
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 判或受裁判者。…」
㈡查原告於97年8 月20日檢具申請書( 被告於同日收件) 陳述 於44至45年間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實踐大隊受感化教育,向 被告申請補償項目「感化教育、限制人身自由及回復名譽」 等情,有原告97年8 月20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受裁判事實陳述書、切結書、全 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7 頁) 。被告遂 就原告陳述於44至45年間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實踐大隊受感 化教育乙事函詢國防部參謀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防部軍法 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等 相關單位覆稱,均查無原告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而受感化教 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97年9 月9 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11401 號、國防部軍 法司97年9 月10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002288號、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督察室97年9 月11日國陸督法字第0970001003號及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9 月30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13 3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4-18 頁) 。被告以 無原告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而受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 相關資料,另據國軍政戰史稿記載,軍紀實踐隊性質上屬軍 紀管訓,並非匪諜感訓場所等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嗣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提起訴願,主張更正其係43年3 月在 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練習大隊本部連被誣指匪諜叛亂罪名而押 送感訓,訓畢後返回裝甲兵第二師砲四營第二連M8砲車,44 年調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第二指揮部本部連文書組云云( 見原 處分卷第25頁) ,經被告再函詢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 甲兵學校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仍查無原告所陳相關資 料,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98年4 月24日陸 裝校總字第0980001592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8年 5 月6 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663 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 卷第40-41 頁) 。另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6 月16日國陸 人勤字第0980012344號函及所附軍籍卡、臺北市後備指揮部 98年6 月25日後北市動字第0980005400號函影本,亦無原告 因案感訓之記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上開函並說明原告兵籍 資料經歷欄載有其40年4 月1 日至43年5 月1 日在陸軍裝甲 兵學校練習大隊本部中隊任職( 見原處分卷第48-51 頁), 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 肅匪諜條例而遭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 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 原告申請200,000 元補償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敬明口述 紀實43年間與原告同受感化教育3 個月部分,與上開查證資 料不符。另請求傳訊證人徐德生及王國強,證明原告感訓3 個月後被編入同單位砲四營第二連M8砲車,同單位有徐、王 等二人奉命監視原告訓後之表現,徐、王二人確實知曉原告 剛自臺中清水感化隊回營部分,因徐德生及王國強僅有事後 監視原告之表現,至原告究竟有無受感化教育及受感化教育 之實際情形如何,並不在場,不能據為利於原告之認定,均 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