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590號
TPBA,98,簡,590,2010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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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
年8 月1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登記訴外人林隆義所有之2W-3673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 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拍定由原告買受在案,惟因未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於97年1 月29日遭逕行註銷牌照。嗣被 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以97年4 月10日嘉 監車字第0971000795號函通知原告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及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前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 費、相關違規罰鍰等款項,嘉義區監理所復以98年3 月27日 嘉監稅字第0981000918號函附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車輛96年、 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期原告繳納。原告不服, 向嘉義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嘉義區監理所以98年4 月13日嘉 監稅字第0980104850號函及同年月30日嘉監稅字第09801056 67號函復仍應由原告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向原告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96年度4, 800 元、97年度373 元,合計5,173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嘉義區監理所98年3 月27日嘉監稅字第0981000938號來 函(原證1 ),承辦人引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 執行處96年8月2日嘉執平93年營稅執字第00031646號函



辦理(原證2 ),因為該函件表示原告為系爭車輛買受 拍定人,該函要求並請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認定原告 是實際所有人,因而加以催繳註銷執行手續前96年全期 與97年1月份的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5,173元。 ⒉98年4 月14日因而前往嘉義行政執行處請示承辦書記官 ,就嘉義行政執行定96年8月2日嘉執平93年營稅執字第 00031646號函(原證2 )表示意見,書記官當下請示執 行官並當場製作執行約談筆錄,98年4 月21日並發文嘉 義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發文字號:嘉執平98年度陳字 第2號,原證3)該函說明系爭車輛自該日起(96年8月1 日起取得該車輛之占有),拍定人是否辦理過戶登記, 說明應由拍定人自行決定(說明該函件要求並請過戶登 記為買受人即原告所有之字句並沒有強制力),因涉及 車輛所有人、汽車燃料使用費(法定繳納人)之認定, 並要求詳為說明回覆陳情人(原證3 )。有關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 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法定繳納人),行政執行處說 明自拍定日起拍定人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而非所有。 ⒊嘉義區監理所嘉監稅字第0980105667號函答非所問,未 就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所有人(法定繳納人)之認定回 覆,卻斷章取義,引用交通部路政司89年6月13 日路臺 機89字第12804 號函規定:如法院拍賣公告中敘明拍定 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汽燃費者,而承受 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汽燃 費。
⒋交通部路政司89年6月13日路臺機89字第12804號(原證 5 )該函原文是說明有關承受法院拍賣之車輛,於辦理 過戶異動時,該等車輛積久之汽燃費、使用牌照稅及違 規罰鍰等,應由原車主或承受人繳納加以說明解釋(函 釋說明的部分是法院拍賣之車輛辦理過戶異動時納稅人 之認定)稅費管理課卻引用部分函釋內容斷章取義擴大 解釋。
⒌有關嘉義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部分(原證6 ):依強制 執行法64條規定,拍賣以執行單位拍賣公告為主,拍定 買受後主管業務單位(監理所稅費管理課)卻說他們是 主管單位以他們認定為主。嘉義行政執行處96年7月4日 的拍賣公告,由公告上可看出,嘉義行政執行處辦理系 爭車輛拍賣時,拍賣公告上第8 點強調說明拍定人(或 承買人)須向監理機關繳清該車輛至過戶時滯欠之相關 稅費罰緩(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拍賣公告上未強調說



明,拍定買受人必須強制辦理過戶登記,公告上也未敘 明拍定後,該車輛積欠稅費、違章罰緩等,均由拍定( 買受人)負擔承受繳清,不過戶也需繳清等字樣,但稅 費管理課卻硬說公告上有要求由拍定(買受人)負擔承 受繳清,並說已經明示告知。
⒍舉例呈上臺中地方法院動產(車輛)拍賣公告(原證7 ):公告事項第7 點敘明拍賣之車輛積欠稅費,違章罰 緩等均由拍定人負擔,公告上已敘明示告知,認定過不 過戶、拍賣之車輛積欠稅費、違章罰緩等,均拍定人負 擔,以釐清責任歸屬。
⒎本案係該車輛車籍(所有人)未明衍生的稅籍問題,依 法車輛所有人才是汽車燃料使用費法定繳納人: ⑴車輛的車籍與稅籍是一體兩面,承辦人員卻硬要把他 一分為二。
⑵嘉義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承辦人員於97年4月3日接受 原車主電話申訴後,失職未依法行文告知兩造雙方, 說明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僅憑自己的直覺,違法行事圖 利原車主,私自判定該車輛汽燃料使用費部分應由買 受人繳納,授意稅費管理課向買受人加以追繳。車輛 管理課承辮人應執行公權力,而未依法執行,未依交 通部83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38234號函通知原車主辦 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原證8)。
⑶拒不辦理過戶登記,98年9月2日行文嘉義區監理所, 請求依法通知(原車主:林隆義)依交通部83年9 月 16日交路字第038234號函說明辦理,並請回函告知結 果(原證9 )嘉義區監理所98年9月8日(車輛管理課 )回函嘉監車字第0980112569號函說明:針對買受人 與原車主均拒不辨理該車輛異動登記,推託說已陳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釋答覆(原證10)交通部公路總局 83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38234號函內容已經說明清楚 「由原車主檢具法院之拍賣證明逕行辦理註銷手續, 並函請警察機關加強取締」之意見辦理。
⑷98年9月13日再次去函嘉義區監理所,告知: ①97年4月3日接獲系爭車輛原車主林隆義電話申訴後 ,監理站並未依法行文告知二造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明顯行政人員有失職之嫌。
②如監理站所述,就該車輛車籍產生之疑案,已函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釋,原告建請就該車、車籍衍生 之稅籍(費)一併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釋答覆( 原證11)。嘉義區監理所98年9 月22日嘉監稅字第



0981002825號函說明,僅就稅籍(費)部份說明, 有關未依法行文告知兩造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明顯行 政人員有失職之嫌之部份卻隻字未提。(原證12) ⑸98年9 月25日有關未依法行文告知二造雙方之權利與 義務,明顯行政人員有失職之嫌之部份,未給予正面 答覆,因而再次去函嘉義區監理所要求說明,並把副 本郵寄交通部公路總局(原證13),嘉義區監理所98 年10月2 日回函還是以積欠稅費、罰緩,回覆本案。 有關未依法行文告知二造之權利與義務部份說明已於 97年4 月10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795號函告知原告, 原告從未收到此文件,因而不知該文件內容為何。( 原證14)
⑹98年10月5 日再次去函嘉義區監理所,副本郵寄交通 部公路總局陳情說明
①原告為了自身權利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②針對97年4月3日接獲原車主林隆義電話申訴內容, 處理方式提出質疑。
③原告從未收到97年4 月10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795 號函,不知該文件內容,造成原告喪失主張權利與 義務的機會。
④若原告接到97年4月10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795 號 函,會依法用提出陳情申請,要求依交通部83年9 月16日交字第038234號函說明辦理,但卻連機會都 沒有(原證15)。
⑤98年10月12日嘉監稅字第0980114224號函回覆說明 ,再次答覆說已於97年4月10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 795 號函告知原告,而這次卻以嘉義行政執行處96 年7月4日執行系爭車輛拍賣,並以拍賣公告上第8 點回覆上述問題(原證16)有關引述拍賣公告上第 8點嘉義行政執行處嘉執平98年度陳字第2號(原證 3)已經有明確答覆。
⒏綜上所述,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款人)事件均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 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 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 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 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 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依公路法



第27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及第2 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同法第7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 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 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 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 營業車於每年 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 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 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 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 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 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 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 截止日止。」、同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 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 結案之罰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汽車 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 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 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第22條「汽 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 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 換發新行車執照。」;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五、過戶登記( 三)各種過戶型態須查核之其他證件3 、法拍車過戶: 應檢附法院拍賣公文(需收回)、買受人國民身份證、



印章。(不需查驗原車主身份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3 )積欠之稅費、違規等,由買受人概括承受」、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 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同法第64條:「拍賣動產,應 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又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37:關於第 64條、第117 條部分:「(一)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 ,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一、汽車無牌照。…等。執 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買受人自 行處理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如附件13)。另 交通部88年7 月12日交路88字第035451號函再請臺灣高 等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於辦理車輛查封拍賣時,請一 併公告該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應 由拍定人繳清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等 相關事宜(如附件14)。
⒊查嘉義行政執行處為執行係爭車輛之拍賣事宜,前以96 年6月5日嘉執平93營稅執字第00031646號函請嘉義區監 理所辦理係爭車輛禁止移轉過戶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 ,並請將係爭車輛滯欠金額、登記情形及查封、禁止處 分之年度字別案號一併查明函覆,嘉義區監理所乃以96 年6 月13日嘉監車字第0960108304號函復嘉義行政執行 處已辦理登記,並同函告知係爭車輛欠繳之稅費、罰鍰 等金額,是嘉義行政執行處96年7月4日嘉執平93年營稅 執字第00031646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12條第2 項(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 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公路法第75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6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74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等規定,拍定人(或承受人 )須向監理機關繳清該車輛至過戶時止滯欠之相關稅費 及罰鍰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據監理機關及稅捐機 關通知,該車輛迄96年6 月13日止滯欠之相關稅費及罰 鍰總金額為新台幣35,396 元;自96年6月13日起至過戶 日止如尚有新欠之稅費及罰鍰,拍定人(或承受人)應 逕向監理機關查詢繳清)。」(如附件15),將嘉義區 監理所96年6 月13日函告之係爭車輛尚欠之稅費、罰鍰 金額資料,記載於拍賣公告中,並告知自98年6 月13日



至過戶時止(而非自係爭車輛拍定日至過戶時止如有新 欠稅費及罰鍰),拍定人(或承受人)應逕向監理機關 查詢繳清,足證嘉義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已有敘明 由拍定人(或承受人)負責繳清係爭車輛所有尚欠之稅 費、罰鍰之意與敘明繳清積欠稅費及罰鍰後,始得辦理 過戶登記。是本案拍賣公告亦應已明示係爭車輛積欠稅 費及罰鍰及辦理過戶等相關監理作業應注意須知事項, 拍定人(或承受人)的權利與義務已臻明確。
⒋準此,本件嘉義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已敘明由拍定人 (或承受人)負責繳清係爭車輛尚欠之稅費、罰鍰,原 告仍作價拍定,成為係爭車輛之拍定人,依交通部路政 司89年6月13日路台機89字第12804號書函「如法院拍賣 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或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 之汽燃費者,而承受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 應由承受人繳納汽燃費」(如附件16)意旨,自應由原 告負責繳清係爭車輛上欠之稅費、罰鍰。從而原告仍以 其僅係拍定人並未辦理車輛過戶,不應繳納系爭車輛欠 繳稅費等一節,即有誤解。
⒌依交通部為遵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對於法院查封拍 賣原車主無法清償債務之車輛,行政機關函請法院將拍 賣車輛欠繳之稅費及違規登載拍賣公告中,確實週知大 眾,以供有意投標之民眾預先衡量預算及相關客觀條件 後,再依個人意願進行投標,如原告認為公路機關不應 強制規定拍定人應代償原車主所積欠之汽燃費及違規罰 鍰話,惟此作法無疑變相提高拍賣底價,而獲得利益。 是以,原告既已拍定承受該車輛,自應依上述規定繳納 該車積欠之汽燃費及違規罰鍰;況且車輛屬動產,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原告因拍賣取得係爭車輛所有權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2條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等規 定,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以符合規 定。車輛如不堪使用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報廢登記,以符合停止稅費計徵之規 定及維車籍管理作業正確性。
⒍綜上所陳,原告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事實明確 ,洵無違誤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96年度4,800 元 ,97年度373元,合計5,173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



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 ,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 ,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二、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 財政部定之…。」及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 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 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 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 ;…。」、第6 條第1項第5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 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 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第11條第2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 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本件原登記訴外人林隆義所有之2W-3673 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96年8 月1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拍定由 原告買受在案,惟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於97年1 月29 日遭逕行註銷牌照。嗣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嘉義區 監理所以97年4 月10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795號函通知原告 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及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前欠繳之使 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相關違規罰鍰等款項,嘉義區 監理所復以98年3 月27日嘉監稅字第0981000918號函附被告 機關所為系爭車輛96年、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原處分)限期原告繳納。原告不服,向嘉義區監理所提出陳 述,嘉義區監理所以98年4 月13日嘉監稅字第0980104850號 函及同年月30日嘉監稅字第0980105667號函復仍應由原告繳 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6年8 月2 日嘉執平93年營稅執字第00 031646函、拍賣公告、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 嘉義區監理所97年4 月10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795號函、98 年3 月27日嘉監稅字第0981000918號函、98年4 月13日嘉監 稅字第0980104850號函及98年4 月30日嘉監稅字第09801056 67號函、9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97年全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 卷內可稽。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向原告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96年度4, 800 元、97年度373 元,合計5,173 元,是否適法?經查:(一)原處分即系爭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上記載「 費額起訖日」為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13日,金額為4,800 元;系爭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上記載「費額 起訖日」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29日,金額為373元;有 該96年及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惟系爭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實際之「費額起訖日」 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系爭97年度汽車燃料使 用費實際之「費額起訖日」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 月29日 止;此為被告機關所自承(見本院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 錄)。而「費額起訖日」非但涉及該汽車燃料使用費納稅 義務之發生期間,亦與應繳納之金額有關,此乃原處分通 知書重要應記載事項,竟有上揭記載違誤情形,訴願決定 末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
(二)次查「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 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 驗。」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 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 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 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 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依上揭規定,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納稅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又「動產物權之讓 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 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 係行政管理之事項,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 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 ,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之上揭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三)系爭2W--3673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96年8月1日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拍定由原告買受並交付原告占 有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 政執行處拍賣公告及98年4月21日嘉執平98年度陳字第2號 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屬動產,於96 年8月1日由原告拍定並交付原告占有起,原告即係該車輛



之所有權人,縱尚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不影響 原告已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則自原告於96年8月1日拍定 取得車輛所有權時起,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原告即負有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至96年8月1日前(即原告取 得車輛所有權之前),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法律 上原告並無繳納之義務。雖交通部89年6 月13日路台機89 字第01804 號函釋:「…二、本案有關汽燃費之繳納乙節 ,…『如法院拍賣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 該等車輛積欠之汽燃費者,而承受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 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汽燃費;…。』…。」觀諸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第8 點)雖記 載:「…拍定人須向監理機關繳清該車輛至過戶時滯欠之 相關稅費及罰緩,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惟該行政執行   處於98年4月21日以嘉執平98年度陳字第2號函(本院卷第 25頁)表明,上揭記載係引述相關法律依據及迄拍賣前該 車輛滯欠稅費額等記載係為提醒應買人自行斟酌是否應買 ,並非拍賣車輛於拍定後是否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費繳 納等之依據。且何人應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乃納 稅義務之負擔,自應以上揭法律明文即公路法第75條為依 據,而非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函令予以變更。至拍定人於 車輛拍定取得占有後,如該車輛尚有相關欠費或罰鍰等未 繳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拍定人是否代前手繳納,以順 利辦理過戶手續,此乃拍定人自行斟酌之事宜。尚不得以 拍賣公告為上開記載,即謂拍定人應一併負責繳納拍定前 之相關欠費與罰鍰。本件原告既係於96年8 月1 日拍定並 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則原告自96年8 月1 日起,始成為該 車輛之所有權人,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原告自96年8 月 1 日取得車輛所有權起,始負有繳納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義務;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拍定人)應一併繳納拍定前之 欠費部分,於法無據,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末予糾正,仍予 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案經本院撤銷後,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時,自應遵照本院上 述法律見解為之。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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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