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53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於民國(下同)96 年3 月20日、96年4 月5 日,各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大 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審酌再審原告前迭因在電視頻道播 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業經再審被告予以裁罰3 次在案 等情,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 月9 日處分書課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又查獲再審原告於96年4 月17日至96年5 月3 日間,復分別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 ,遂以97年4 月17日處分書再課處再審原告罰鍰50萬元。嗣 後再審被告再查獲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30日至96年6 月18日 間,又在中國時報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再審被告乃 以97年5 月9 日處分書課處再審原告罰鍰50萬元。再審原告 對前揭三次處罰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 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廣告刊登期間係在國外 ,並委請吳奇擇先生代接電話,系爭廣告係由吳某委託登載 ,再審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經再審原告對吳奇擇提起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已於98年10月20日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故再 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裁定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稱其於出國期間委託訴外人吳奇 擇代接電話,並交付公司鑰匙,而吳某違背再審原告意思,
自行以再審原告名義委刊系爭廣告,然再審原告係由自己行 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故無礙違章事實之成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至 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奇擇之民事糾紛,應與本案無關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該法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7 條第1項 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五、經查,再審原告起訴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為據,然未 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之何款再 審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20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其判決日期 係於原判決確定之後,顯非前訴訟程序所得斟酌,自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再者 ,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之拘 束,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受處罰,係以系爭廣告所 載營業所地址,及委刊廣告資料及廣告電話均屬再審原告名 義,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再審原告為應受行政罰之對象, 核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僅以再審原告事後請求確認與 吳奇擇委任關係不存在,經一造辯論獲勝訴裁判,即認前開 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 審理由,再審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