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上 17 人代 表 人 甲○○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98年度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8 月31日98年度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又聲請 人除甲○○外,均非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得聲請再審。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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