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425號
TPBA,97,訴,425,201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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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5號
                   9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參 加 人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
28日臺財訴字第096004045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繼承人陳得源對壬○○之債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得源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 參加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戊○○辛○○○己○○及庚○ ○○等 4人;暨被繼承人之子即原告丙○○及訴外人陳國 明、陳國松等3 人,分別於91年9 月25日及91年9 月30日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渠等申報及查得資 料查核結果,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234,049,013 元, 應納稅額為77,708,458元。
㈡繼承人陳國松、陳國明就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 內贈與及債權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另參加人等亦不服, 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遭盜竊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合併 審理以96年3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693號復查決



定書駁回渠等之復查申請。嗣被告依職權將原扣抵贈與稅 額2,371,590元更正為5,556,667元,更正本件應納稅額為 74,523,381元。原告等就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 對原告甲○○贈與合計200 萬元及被繼承人對壬○○之債 權1850萬元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參加人等以渠等為共同繼承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業經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參加。(另 訴外人陳國明就上述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駁回其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妻陳李蕊2,905,868 元、其子陳 啟昕10萬元;及被繼承人對李國雄、葉汶霞、楊永升等3 人之債權92,972,585元、葉汶霞之債權34,691,826元之訴 願及復查申請部分,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訴 字第544 號審理中。)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90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因繼承人間之爭產糾 紛,而核定遺產稅74,523,381元,其核定內容有諸多與事 實及法律相違,諸如被繼承人生前為了照顧原告甲○○眼 疾開刀之醫療費用、療養費用及其求學費用,而分別於90 年9月13日及89年9月13日匯款600,000元及1,400,000元入 原告乙○○帳戶,是父女親情的扶養關係,而非贈與情事 ;且該款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 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在案,另該地院95年度 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已駁回該案原告 之訴在案。是被告未究明事實真象,即逕依輔助參加人等 所提供之片段資料及主張,而逕予核課贈與稅及遺產稅, 顯屬不法。
㈡就被告核定被繼承人對人壬○○之債權1850萬元部分,原 告已依法向壬○○催討債權,惟壬○○表示並無該筆債務 存在,且此部分亦在刑事審理後,由上揭板橋地院刑事判 決羅蜂無罪。該判決書中,壬○○亦到庭證稱該1850萬元 ,係被繼人陳得源退還其十餘年來的投資款。是被告實無 理由僅以被繼承人陳得源生前1850萬元的資金流向,而推 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185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查被



繼承人於89年9月13日及90年9月13日自安泰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 下稱安泰銀行) 匯款140 萬元及60萬元( 合計 200 萬元)至原告乙○○銀行帳戶,有存摺類存款存入 、取款憑條可稽,被告認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洵屬有據。
㈡又查,關於被繼承人於90年9 月13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乙 ○○銀行帳戶,涉及贈與部分,業經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裁字第1023號裁定其上訴在案;89年9 月13日匯款140 萬元至原告乙○○銀行帳戶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4767號裁定於板橋地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號 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該刑事部分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8 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 決有關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無罪,理由略以被繼承人 陳得源乙○○身有疾病而贈與財產,乃人情之常……有 關乙○○犯罪事實並無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該判決並 未否定被繼承人陳得源資金流入乙○○非屬贈與,亦認非 屬竊盜,原告等未能提示其主張原因之事證資料供核,所 訴核不足採。
㈢遺產總額-債權部分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 定,被繼承人89年2月24日及3月1日轉帳5,000,000元及 13,500,000元(合計18,500,000元)至壬○○帳戶,稱 係償還鄭君原投資款,惟未提供鄭君與被繼承人合夥投 資證明文件供核,核定被繼承人對鄭君債權18,500,000 元,併入遺產總額核課,於法核無不合。
⒉查原告等主張已依法向鄭君催討債權,鄭君表示並無該 筆債務存在,惟未提供鄭君與被繼承人合夥投資證明文 件供核。至主張刑事竊盜案部分,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2249號判決僅認定羅蜂(被繼承人陳得源之同居 人)無偽造文書、羅君與壬○○及柯玉鉉等人有合資購 地事實,並未能證明壬○○有投資被繼承人陳得源事業 ,被繼承人轉存至壬○○帳戶合計1850萬元係退還投資 款,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89年9 月13日、90年9 月13日各匯款14 0 萬元、60萬元予原告乙○○;及簽發發票日89年2 月24日 、89年3 月1 日、面額各500 萬元、1350萬元及付款銀行合 庫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二紙,於發票日同日轉帳存入壬○○ 在同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匯款申請書、支票、上開三 重分行92年10月15日合金重營字第0920005775號函及壬○○ 之上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88-90 、123 、12 4 、178 、188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被告將繼承人生前匯予原告乙○○之資金200 萬元,認定 屬贈與;及被繼承人轉入壬○○帳戶之資金1850萬元,認定 被繼承人對壬○○有1850萬元之債權,是否合法?五、關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部分:
㈠按「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 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 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 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亦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 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 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 ,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 借貸、清償或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 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 行為,自應由其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負具體舉 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同採 此見解) 。
㈡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4條第1 款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固負有扶養之義務,對於成年之子女,如其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亦負有扶養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 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 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可資參照。
㈢查被繼承人生前於89年9月13日匯款予原告乙○○140萬元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故被告依上開客觀證據,以被繼承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 乙○○之帳戶,並經原告乙○○受領,認定被繼承人係將 財產無償移轉予原告乙○○,應成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基於父女間之扶養義務 ,為原告乙○○眼疾開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療養費用及 求學費用,並非贈與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證 明。況原告乙○○受領上開款項時,為33歲之成年人,且 無任何在學資料;而依其8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所示( 見本院卷頁269-270),原告乙○○於89年度取自 台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2,999元;取自日月 光半導體等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266,466 元;取自合作金 庫等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515,167 ;取自小魚小吃店之租 賃所得51,300元,總計該年度所得總額為855,932 元;姑 不論其營利所得即股息其股份之淨值、其利息所得之本金 ,亦不論租賃所得其房屋本身之現值,以原告乙○○上開 89年度所得計算其當年度每月平均所得71,327元,遠超過 勞工當時之基本工資15,840元,原告亦未舉證原告乙○○ 所需之醫藥費數額龐大,致上開所得不敷支應,實難認原 告乙○○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而認其 父即被繼承人對之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 人匯予原告乙○○之上開款項係本於父女親情之扶養關係 ,並非贈與云云,即無憑採。從而,被告依查得上開資料 ,以被繼承人於89年9 月13日匯予其女即原告乙○○之上 述140 萬元,係屬被繼承人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前二年內 對第一順序繼承人贈與之財產,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將之併 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按,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亦稱 為既判力,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 就該訴訟事件再行爭執,於同一訴訟標的係確定之終局判 決經裁判者,應以裁定駁回後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款),在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法律關係之判斷,係 後訴訟之先決問題,後訴訟之裁判,不得為與訴訟確定判 決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



張。查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9 月13日匯款60萬元予原 告乙○○銀行帳戶部分,前經被告核定為贈與,原告乙○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44號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乙○○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裁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前開各判決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71-277 頁) ,是關於被繼承人於90年9 月13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乙○ ○,係屬無償贈與行為,乃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 係,本院及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本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就該訴訟事件再行爭執。是 以,被繼承人對原告乙○○贈與之上述60萬元,既屬被繼 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對第一順序繼承人贈與之財產,依上揭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視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被告將之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洵屬有據。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之法律事實,起訴 爭執被繼承人前揭匯款非屬贈與云云,本院自無再予重核 審酌之餘地。
㈤至原告另援引原告乙○○因其帳戶有來自被繼承人匯入之 上開二筆資金,經檢察官以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起訴, 業經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一節 ,經核該判決理由亦以被繼承人因原告乙○○身有疾病而 贈與財產,乃人情之常,且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被繼承 人係以支票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匯入原告乙○○之帳戶, 因認原告乙○○尚無盜用印章、偽造提款憑條及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而判決無罪(見本院卷頁80頁所示);況行政訴 訟判決不受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自行認定事 實;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自有裁量權。本件依上開事證 ,已足認被繼承人匯予原告乙○○之上開二筆款項係屬贈 與,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以上開刑事訴訟 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終結,主張被告應俟民、刑事訴訟 確定後,再就此部分核課遺產稅云云,亦無足採。六、關於被繼承人對壬○○之債權部分: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



額為其價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稅捐之稽徵乃科予人民納稅之義務,課稅事實之存 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否認課稅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因此即反推必有課稅事實,仍非 有證據不得遽為課稅事實之認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第36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 事實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 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 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 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課稅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即應由稽 徵機關承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 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故為貫徹課 稅公平原則,而課予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惟納稅義務人如有 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於訴訟程序中,應認僅是發生降低 對造證明程度或影響法院心證斟酌之事項,並不因此發生 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稽徵機關亦不得因納稅義務人 未履行提供課稅資料及之協力義務,而免除其就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應負之客觀舉證責任,合先說明之。 ㈢查被告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對壬○○有前揭債權1850萬元, 無非依憑被繼承人名義為發票簽發發票日89年2月24日、 89年3月1日之面額各500萬元、1350萬元支票二紙,均轉 帳存入壬○○之帳戶;且原告並未提供壬○○與被繼承人 合夥投資證明文件供核,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償 還壬○○之投資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繼承人 將上開資金轉帳存入壬○○帳戶之資金流程,依經驗法則 ,其可能之原因關係多端,除可能係借款予壬○○週轉外 ,亦可能係償還先前借款或結清投資款;或因履行渠等間 之債權契約(如買賣、租賃、承攬、委任……等)而支付對 價;或基於贈與、信託等原因,不一而足,縱原告主張上 開款項係被繼承人償還壬○○之投資款,無法提出渠等有 合夥投資之證明資料供核,然被告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資 金流程之原因關係何屬,卻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僅憑 被繼承人生前有轉帳存入上開資金予壬○○帳戶之資金流 程,即推認被繼承人生前對於壬○○有上述應收債權1850 萬元存在,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實嫌率斷。



㈣又查,被告查核時曾於94年4 月28日發函請壬○○說明被 繼承人轉帳存入上開款項之原因及提供相關資料,業經壬 ○○於94年5 月3 日提出說明書,主張上開資金係其與被 繼承人投資建築土地等之資金,經被繼承人結算後返還, 因事隔多年,有關資料全無保存等語在卷( 見原處分卷頁 190 、191 頁) 。而本院依職權傳訊壬○○到庭結證稱: 「陳得源是做建築生意,我有插暗股投資他的生意,自73 年開始投資,期間,會陸續不定期,如果有剩餘的現金, 比如未到期的款項或是配股的現金,我就會交給他,一直 到88年間,他說身體不好,不要做了,我才跟他結算,依 他計算的結果,要給我1850萬元,當時他並沒有馬上給我 錢,後來是因為我要標土地需用到錢的時候,我才請他將 結算的錢給我,當時我先叫他開立一張面額500 萬元的支 票給我,後來另外的1350萬元是餘款。」「我跟他是結拜 的兄弟,我相信他,我每次拿錢給他,他就會用便條紙開 立收據給我,後來這些收據,在他跟我結算,開立支票給 我時,我就將這些收據都還他。」等語( 見本院卷頁242) ,經核與其上述回函主張及其在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 4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陳得源做建築,伊投資他的 股份,總共投資1200萬元,陳得源總共退1850萬元,開2 張支票,1 張500 萬元,1 張1350萬元,因羅蜂找到投資 的標的,要伊投資50%,伊用那個錢,跟太太鄭宋明珠還 有弟弟鄭文德的錢一起籌過來,在中和向法院買一塊地, 因為土地要投標交押標金,所以分開2 張,日期均是伊要 求的,因為50% 是羅蜂去募集的,當時不知道陳健太有無 投資,後來賣土地才知道陳健太,還有一個柯玉鉉等情大 致符合,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證人壬○○所稱合夥購地 之柯玉鉉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伊中和有與羅蜂合買 向法院標售的一塊土地,伊投資20% ,大約776 萬元,伊 是向富邦銀行貸款800 萬元,匯到三重合庫,再從合庫領 出來776 萬元,換成台支去法院標,土地出售6 千多萬元 ,產權隔了2 年好像陳健太登記20%,土地好像93年賣掉 等語;及土地買受人曾景祺於板橋地檢署93年偵續字第74 號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建設公司,張國雄介紹伊看土地, 在李文堯代書事務所簽約,總價6225萬元,賣方是土地所 有權人羅蜂陳健太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及付款支票等為憑,依上開書證資料所示,羅 蜂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於89年3 月17日取得臺北縣中和市 ○○段山腳小段56之8 地號土地持分80% ,連同陳健太於 89年10月間以買賣取得該土地持分20% ,共同於93年3 月



17日出售上開土地全部予曾景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及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述審理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 。而參諸被告調取板橋地檢署委託會計師查核被繼承人生 前帳戶往來情形之查核報告所載,經會計師查得壬○○於 89年2 月24日自其上開合庫帳戶提領727 萬元( 含被繼承 人於同日轉入之上開資金500 萬元) 轉作台支支票;及壬 ○○夫妻、鄭文德柯玉鉉羅蜂等人確於89年3 月1 日 分別自渠等帳戶分別提領款項,並於同日轉作面額3135萬 元之台支支票等資金往來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74頁) ,亦 與證人壬○○、柯玉鉉所稱渠等提供資金購地之資金流程 相符,足認證人壬○○陳稱上開資金1850萬元係被繼承人 就其多年來提供資金參與投資結算應返還之款項,其因標 購土地所需,要求被繼承人分別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13 50萬元之支票等情,尚非無稽;且訴外人羅蜂經檢察官以 其盜領被繼承人之上開資金1850萬元轉作台支支票,作為 標購上開土地之資金證明,起訴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名,經板橋地院審理結果,亦認定上開資金1850萬元係 被繼承人事後結算返還壬○○合夥投資之金額,嗣由壬○ ○提供該資金與羅蜂柯玉鉉等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無誤 ,而判決羅蜂無罪在案( 見本院卷頁70-72 所附板橋地院 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
㈤承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轉入壬○○之上開資金1850萬元 ,係結算返還壬○○之合夥投資款,既已提出上開可資採 信之證據以為證明,被告雖否認上情,惟未提出反證推翻 之;且被告就認定被繼承人對壬○○有請求返還(或清償) 上開資金1850萬元債權存在之課稅處分要件事實,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僅憑被繼承人將資金1850萬元轉入 壬○○帳戶之資金流程,遽認被繼承人對於壬○○有債權 1850萬元,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謂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遺產總額─被繼承人對壬○○之債權 1850萬元部分,於法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關於遺 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原告乙○○之200 萬元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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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