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069號
TPBA,96,訴,4069,2010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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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69號
                   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葉維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2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 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2,070,000元,被告初查認 有關佣金支出部分依會計師簽證報告系爭支出係支付國外經 銷商之商品仲介費用,又原告係從事國內加工業,顯無支付 國外佣金之理由,且未能提示仲介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不予 認列,核定佣金支出0 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 ,乃於95年4 月26日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 號函(下稱 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漏報所得 額62,07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 漏稅額15,517,500元處1 倍罰鍰15,517,5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6000768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 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
(一)原告確有支付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 YIK 公司)佣金支出之事實,自無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 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課處罰鍰,殊有 未洽。
1、按原告自83年度起業務開始全面性轉型,由早期僅為射出



廠及沖壓廠從事外觀電鍍加工之傳統加工業,轉變為各類 電子資訊產品外殼之電磁波防制干擾處理(EMI 電鍍)之 專業電鍍加工廠商,以為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例如Co mpaq、Dell等)之國內OEM 代工廠商(例如宏碁、大眾、 英業達、仁寶、廣達、倫飛、華宇、神達等)提供NOTEBO OK外殼EMI 電鍍加工之服務,而成為國內OEM 廠商之協力 廠商。因原告轉型初期國際知名度尚屬不高,為能順利推 展新製程及成為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在國內OEM 廠商之 指定協力廠商,乃自83年度起與國外YIK 公司簽訂仲介合 約,由YIK 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 再由前揭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指示其國內OEM 廠商,將 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原告依約則須 按YIK 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故所付佣金金額多 有尾數,自無捏造仲介事實之可能性,蓋若為虛偽之交易 則該支付款項應為大金額之整數(如百萬、千萬),焉有 支付尾數之理,益證原告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 2、又原告在YIK 公司之引介下,已正式成為主要國際資訊產 品大廠指定之多家國內知名電子資訊產品廠商之協力廠商 ,不僅增加新客戶,且年營業額自83年度起逐年成長,85 至88年每一年度更達7-8 億元之成長高峰,是YIK 公司對 原告業務經營及客戶推廣實有莫大之貢獻。且原告對於YI K 公司提供上開仲介勞務之佣金,由支付YIK 公司佣金之 外匯證明文件可稽,自無虛報佣金支出而有短漏報所得額 之情事,被告尚難依據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課 處罰鍰。
(二)被告逕以處分書中所示之有關證據,據認原告虛列上揭佣 金支出,顯未善盡舉證責任,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最高 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 號判例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要難謂 合,應予撤銷。
1、有關調查局北機組95年4月26日函附調查筆錄等案關資料 之部分:
(1)原處分係以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調查內容認為仁 寶、大眾等經理人皆未知悉有仲介事實及從未聽聞YIK 公 司之名,據認YIK 公司並無仲介事實;然由前揭YIK 公司 仲介及佣金支出流程圖可知,YIK 所仲介之對象為光發公 司與DELL、NEC ,而非光發公司與仁寶、大眾等公司,故 調查仁寶、大眾公司等經理人當然會稱其不知該仲介事實 ,原處分據該調查內容為認定事實,實與事實不符。 (2)有關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之調查筆錄部



分:
李明坤曾於北機組筆錄證稱,「(問:美商戴爾公司委託 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有無 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沒有,但是日商NEC 公司有 指定光發鍍金公司來施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又「( 問:日商NEC 公司委託大眾電腦所代工之產品,電磁波隔 離的電鍍技術指定光發公司來承作,NEC 公司有無告知大 眾電腦公司,此項指定係香港YIK 公司所介紹?)沒有正 式告知過本公司,但我曾聽到NEC 公司來調查國內廠商技 術能力的人員有說過YIK 公司…。」。是以,李明坤既已 證述「日商NEC 公司有指定光發鍍金公司來施作防電磁波 干擾電鍍。」,又證述曾聽過YIK 公司,足證NE C公司等 國際大廠指定國內如大眾電腦等電子加工廠下訂單予原告 光發公司,確有其事實。
②又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88年度本稅案件業於96年9 月11 日傳喚證人李明坤到案說明,其於庭上表示「(問:是否 有於上揭所參與的會議中,聽到NEC 公司提到YIK 公司的 背景?)我在會議中有聽到客戶NEC 公司提到YIK 公司, 但是因為我們沒有直接業務往來、沒有接觸過,我就沒注 意,但有問NEC 公司為何去找原告公司,NEC 公司的人說 是聽YIK 公司的人建議的…」、「(問:請說明82-91 年 間大眾電腦公司代工NEC 公司產品關於電腦外殼之內曾之 電鍍處理是由何廠商處理?)均由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的。 」、「(問:於上揭10年期間,國內是否尚有其他內是否 仍有其他電鍍廠商也作相同業務?)尚有其他兩家廠商也 作相同業務,我們在每個新機種開發時,都有比價,原告 公司只做鍍金部分(任何材質),就相同材質、相同面積 作電鍍處理,原告公司的價格最高。」、「(問:原告公 司價格高,是否品質也較好?)原告公司所作電鍍之阻抗 比較低,所以品質比較好一點,價格大約高了15% ,基於 價格的考量,若大眾電腦公司自行決定電鍍業者,原則上 是不會選擇原告公司來承作上揭業務的。」、「(問:大 眾電腦公司選擇加工廠商時,有無自主權利選擇下游廠商 ?)於檯面上,大眾電腦公司是有自主權選擇加工廠商的 ,除了合約約定的液晶版面、硬碟、電池部分外,但是廠 商私下會建議其他合約沒有約定範圍使用之材料品牌或廠 商(例如:樹脂之採用、廠商有時會建議用拜爾公司、奇 異公司、帝人公司的產品,均不一定)。」及「(問:若 不採用廠商建議的材料品牌,會有何結果發生?)廠商可 能會對我們提出的樣本挑剔,不予通過。」,顯見原告在



電鍍價格較同業高出甚多之情況下,仍獲大眾電腦委任從 事處理電鍍業務,實係因NEC 公司「建議」大眾電腦所致 ,而證人於與NEC 會議中既曾聽說原告係經由YIK 公司所 引薦,自證YIK 有仲介之事實,而原告給付YIK 之佣金支 出,依法自應核實認定。
(3)有關戴爾公司台灣辦事處現職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之 調查筆錄部分:按美商戴爾公司台灣辦事處現職全球採購 資深經理鄭勝中於調查局筆錄,對於「Sten Shu」出具之 說明書,於調查局筆錄證稱「本公司的代表人從來就沒有 一位叫做Sten Shu的人」,並稱「本公司正式對外文書在 92、93年之前都是用『美商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區 國際採購總部』,之後就改為『美商戴爾股份有限公司灣辦事處』,從來沒有用過『美商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稱」。惟Sten Shu係疏偉雄(住:桃園市○○○路 181 巷12號7 樓之1 ),原任職美商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區國際採購管理總部採購經理,有疏君商業名片可 證,並非如上開證人鄭勝中所言並無「『美商戴爾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且本院亦可秉於職權逕向疏偉雄 調查該證明書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筆簽名,並無偽造。 此外,疏偉雄亦負責原告處理系爭電鍍業務之人員,就相 關事實較為明瞭,反之,鄭勝中係於93年1 月間才到任, 本件自83年起即有仲介事實之情形,鄭勝中當不甚清楚。 因此,尚不得以鄭勝中之筆錄而為原告不利之證明。 (4)惟被告竟以「北機組另約談訴願人之銷貨廠商及戴爾公司 臺灣辦事處代表人,訴願人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 書以證訴願人確由香港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 君之請託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 人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 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訴願人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 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訴願人 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說明書」為由,刻意忽略上 情,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要難謂合,應予撤銷。
2、有關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港經發 字第09400500420 號函影本及案關資料(下稱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函)之部分:被告係以 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函稱:「說 明:二、本案經洽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電腦記錄 均無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公司註冊及商業登



記紀錄…」云云,據認YIK 公司並非確實存在,逕以原告 有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之虞;然按YIK 公司係註冊登記 於Samoa 地區,並於2005年2 月15日解散,此由Samoa In 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函文可稽,倘YIK 公司 並未確實存在,豈有解散登記之紀錄,而原告又如何能將 佣金款項匯入其開立之銀行帳戶,此即證明YIK 公司確係 存在。惟被告竟以「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 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 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為由,僅以原告將佣金匯 入香港地區予YIK 公司,即認YIK 公司必定註冊登記於港 澳地區,進而函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無異 係緣木求魚,實與真實事實不符。
3、綜上,被告昧於上揭事實,僅憑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 日函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函, 遽認YIK 無仲介事實,顯未究明上開實情而滋生之誤解, 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 ,要難謂合。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及「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 徵機關開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 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分別為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 判決所明定。原處分僅憑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附 調查筆錄等案關資料,以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 處94年1 月11日函影本及案關資料即逕為裁罰,就系爭交 易之客觀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遽認定YIK 無仲介 之事實,顯然違反最前揭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及「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為提昇 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 之立法」分別為為行政罰法第7 條及其立法理由所明定。 茲此,稅捐稽徵機關欲對人民課處罰鍰之處分時,需具體 舉證其違章之故意及過失,倘若無法舉證,即不得對納稅 義務人課處罰鍰。被告就系爭交易之客觀事實已未能提出 任何事證,更遑論主觀責任之舉證,況原告已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提出案關證物,被告欲質疑該證物之證明程度,自



應以反證加以推翻;惟被告未舉反證即逕將應負之舉證責 任轉嫁予原告負擔,顯有違反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要難 謂合,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被告僅憑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及遠東 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函,遽認YIK 無 仲介事實,而核定原告有虛報佣金支出而短漏報所得額之 情,補徵本稅15,517,500元並課處罰鍰1 倍15,517,500元 ,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殊有未洽。
(四)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87度罰鍰及89年度案件,業經本院 認定有超過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所規定 之限額,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則本件既亦有超限之情事, 亦應予撤銷。
1、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 ,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 得額為限。」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及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茲此,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如 費用)之帳簿文據應提示而未能提示者,倘經稽徵機關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應以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 為限,此乃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對部分未能提示帳簿者 所核定之所得額,不得超過全數未提示帳證者而依據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以避免已盡部分協力義務之納稅 義務人反較完全不提供帳證之納稅義務人更為不利益之租 稅不公平之產生,故設此限額之規定。次按「本準則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 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 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及「本準則 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分別為「現行」 查核準則第116 條第3 項及第117 條所規定。查現行查核 準則第6 條第1 項雖排除「依查得資料核定者」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惟該條既未於查核準則第116 條另定施行日 期,則依據查核準則第117 條之規定,應僅適用於93年1 月2 日修正發佈後之案件,故本件雖為依據查核資料核定 所得額之案件,然係屬88年度之案件,本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令,而仍受「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之所得額」限額之限制,方屬適法。
2、次按「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 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及「…依所得稅法 規定,營利事業的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的事實,仍 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是與營利事業的業務有關,而且為 必要者。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 結匯支出證明及出口報單,仍難認該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 須的必要或合理費用。…北市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妥善保 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 明交易事實的文據以憑認定有仲介事實,避免日後因舉證 困難而影響權益。」分別為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及財政 部86年8 月22日所發佈之新聞稿所明示。據此,佣金支出 之查核,所應檢附之文據除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出口 報單等文件外,尚須檢附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 明交易事實的文據以憑認定有仲介事實。故倘營利事業無 法提示佣金往來文件等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文據,或已提 示而不完全,致稽徵機關以查得之資料核定佣金之金額, 則所核定之所得額應受「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限制。
3、按本件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雖已提示合約書、結匯支出證 明及傳真往來文件等資料佐證YIK 公司確有仲介之事實, 惟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略以「…惟江振豐君對於支付佣 金對像—香港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 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 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君之 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 …」、「…經就訴願人所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2001年 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 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確認香港、 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 為由,認定原告所提示之往來文件無法證實YIK 公司確有 仲介事實,依據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所 得稅法第83條所謂之「未提示」帳簿文據係指全部未提示 ,或雖已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本件被告 既無法絕對否認原告確無支付佣金之事實,僅因原告所提 示之帳簿文據不完全而逕依查得資料認定係爭佣金支出為 0 元,當應受查核準則第6 條「核定之所得額不超過當年



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限制,此 觀諸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本院96年訴字第03158 號及96 年訴字第03779 號判決書理由五「…在有無不明的情形, 雖不能證實其有,但亦不能證明其無〈虛報〉,如果剔除 後所核定之所得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亦違反常情;而將 此種舉證不足的不利益全歸納稅義務人承受,尚嫌過苛。 故行為時查核準則以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為限,以求平衡 ,乃正確的作法。…」亦有相同見解,故本件被告所核定 之營業淨利為210,780,933 元,明顯超過原告88年度之營 業收入淨額802,568,975 元,按金屬品表面電鍍業(行業 標準代號:285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 核算之限 額88,282,587元(802,568,975 元×11% ),殊有未洽, 應予撤銷。
(五)因本件而衍生之原告實質負責人江振豐君違反商業會計法 提起公訴乙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 字第597 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佣金支出之事實且YIK 公司 並非確實為虛擬公司而宣判無罪,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 6 號判決所據以駁回之理由失所附麗,自有違誤,應予廢 棄。因本件而衍生之原告實質負責人江振豐君違反商業會 計法提起公訴乙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 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理由五(二)以「就光發公司於上述 期間內計算交易仲介佣金給付YC公司( 即YIK 公司,下同 ) 等節,業有前開水單、代支出傳票、結匯證明、佣金支 付期程表、交易仲介佣金契約、佣金支出交易流程圖、光 發公司與YC公司間電子書信等件為憑,悉見光發公司確有 依約付款之事實,析之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實際額核與申報 額相符,未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出入情事,參酌各該 年度佣金支出實際額復等同於依特定銷貨收入計以逐年約 定比率計算所得數額,此有前開銷貨收入分析表、發票請 款金額統計表、發票明細表、營業額一覽表、營業額分析 圖等件可考,益證光發公司所付佣金支出實際額出於YC公 司間就特定銷貨收入約定計算方式而得結果,則被告辯稱 依約給付交易仲介佣金等語,非不可採。」為由,認定原 告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並以理由五、(三)「而YC公司 未在香港地區辦理登記甚且未為部份業界主管聽聞等節, 雖得證人鄭勝中簡木德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前 開業務資料申請書為據,究諸上情縱然屬實,仍無從逕以 推認YC公司係為虛設或不存在,衡以證人李明坤於警詢中 證稱曾對YC公司名聲略為耳聞,容有YIC 公司設立登記別 在他處之可能,此觀前開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電子書信誠明,茲檢查官提出前開支出明細查 詢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既無法揭示資金回流情事, 要難遽論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原由不實,是公訴意旨所認情 節即有疑竇,故不足以證明指述之事實,殊無徒憑被告未 能證明YC公司實質存在遂率斷為虛偽交易仲介之餘地。」 認定YIK 應有設立於香港以外地區之可能,顯見YIK 確有 提供仲介服務而原告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則本院96年度 訴字第696 號判決依據調查局北機組所查得之資料駁回原 告之訴即失所附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 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或 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 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 …( 四)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 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 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 結匯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 1 項及第92條第1 款、第5 款第4 目前段所規定。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 法院36年度著有判字第16號判決著有判例。(二)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62,0 70,000元,被告以其交易對像均為國內廠商,未申報有外 銷收入,佣金受款人卻為香港YIK 公司,且未能提示仲介 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不予認列,核定0 元,嗣經北機組查 獲其係虛報佣金支出62,070,000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漏 報所得額62,07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5,517,500元處1 倍罰鍰15,517,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 與YIK 公司簽訂仲介合約,YIK 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 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如Compaq、戴爾等),由其指示國內 OEM 代工廠商(如宏碁、大眾、英業達、仁寶、廣達、倫 飛、華宇、神達等),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防電 磁波干擾技術(即EMI 電鍍)之專業電鍍加工,原告依約 按YIK 公司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並檢具往來文 件、出口結匯證實書、佣金合約及薩摩亞地區之Samoa In 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出具YIK 公司已於95年



2 月15日解散之函文等資料,確有YIK 公司存在之事實,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複查決定略以,就原告提示 香港YIK 公司地址,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港單位查 證結果,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 及商業登記紀錄;又原告於北機組談話筆錄中表示係透過 已故香港友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美國戴爾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及係由常 君提供仲介服務,按其既非YIK 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佣金 之受領人應為常光宇,原告主張支付大額佣金予香港YIK 公司即與所述不符,且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於北機 組調查筆錄證稱該公司不曾聽聞YIK 公司,與該公司亦無 業務往來,否認在臺代工製品有關之EMI 加工係由YIK 公 司所引介等由,駁回其複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主張係依約按YIK 公司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 ,檢具往來文件、出口結匯證實書及佣金合約等資料,原 告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資為爭議, 經訴願決定略以,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原告,並於 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君及會計江淑惠 君2 人到案,江氏兄妹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 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君對於支付佣金對像-香 港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聯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 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 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君之引介而取得國 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北機組另約談 原告之銷貨廠商及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原告之銷 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以證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 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君之請託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 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 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原告施 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 K 公司引介而交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說明書 。次按被告經就原告所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2001年簡 易損益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 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確認香港、九 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是被 告就查獲原告虛報佣金支出所漏稅額裁處罰鍰15,517,5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訴願。(三)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訴訟意旨略謂:其自83年起與香港YI K 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YIK 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電



子資訊產品大廠(如Compaq、戴爾等)指示其國內OEM 代 工廠商(如宏碁、大眾、英業達、仁寶、廣達、倫飛、華 宇、神達等),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防電磁波干 擾技術(即EMI 電鍍)之專業電鍍加工,原告依約按YIK 公司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檢具往來文件、出口 結匯證實書及佣金合約等資料供核,原告確有支付佣金之 事實等語,資為爭議。
(四)答辯理由:
1、經就原告列報佣金支出62,070,000元提示之傳真往來文件 查核,該往來文件自1999年2 月23日至1999年12月27日資 料屬於系爭88年度者共計6 份,其內容除片面載有DELL、 COMPAQ、NEC 、TWINHEAD及SHARP 等廠預計開發的模型或 機型之型號外,無異是份催款單,至催款內容為發傳真者 YIK 公司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 予原告等而得索價,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 單之爭取皆需原告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所稱YIK 仲 介事實卻付之闕如;再者,原告僅提出YIK 傳真往來文件 內容所陳,從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被告否准認列自屬 合法。
2、次按被告依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表上所 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 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 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覆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 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 NG INTERNATIONAL LTD. 者,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 錄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 月12日 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 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得以 信賴YIK 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更不論其文末未署名,實 不知究係何人所傳真之文件,亦難辨其真偽。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度著有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香港 既無YIK 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之紀錄,原告主張其確有支 付系爭佣金乙節,顯無足採。另按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 搜索原告,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原告實際負責 人江振豐君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江氏兄妹雖均否認有 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對 於原告支付佣金對像-香港YIK 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



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 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 人常光宇君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 機並支付佣金,準此,更證明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 欠缺證據能力,不足採認。
4、又北機組另約談原告之銷貨廠商及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代 表人鄭勝中(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原告確由香 港商YIK 公司引介),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 書證明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 君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戴爾公司則表示 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 技術並未指定由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 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原告處理承作防電 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則原告主張有YIK 仲介事實顯 不可採。
5、至原告訴稱證人李明坤之筆錄部分:⑴綜合證人李明坤筆 錄觀之,其僅於10餘年前在與NEC 公司開會中,聽到NEC 公司的人提過YIK 公司而已,對於YIK 公司之背景及扮演 角色等,皆以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 在何處,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何更不清楚為陳述,得證李明 坤縱若曾聽聞過YIK 公司,然是否即與本件佣金支出對像 YIK 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是不能確定的。⑵至於證人李明 坤所為「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 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係 由原告依其所欲達成之證明意圖請託之作為而使證人於不 清楚之情形下所出具,本不足為據。⑶又於本院96年度訴 字第00696 號言詞辯論庭中,證人李明坤已出具說明因時 間久遠未能提示當時與NEC 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約等 資料,足證證人對相當關鍵部分之說詞欠缺證明文件以實 其說,顯無可採。
6、另原告訴稱戴爾公司有STEN SHU的人,且經原告得知STEN SHU 係疏偉雄,且有名片可稽,並非如鄭勝中所言等語部 分,惟按有名片可稽並未能足證佣金仲介事實,況STEN S HU之說明書係江振豐之請託作為使其於不知情下出具,且 該說明書未具有美商戴爾公司之印章證明、公司頭銜錯誤 及公司代表人沒有一位叫做STEN SHU而欠缺證明效力,此 亦著實載於鄭勝中之筆錄中,足證原告所訴不足為採。 7、再就原告提出應付佣金對帳單查核,該對帳單列有客戶名 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單價、數量及金額等 欄項,經查純係原告依銷貨發票內容明細逐筆列表以供查



驗,充其量僅為銷貨之明細表,與YIK 公司傳真之往來文 件內容及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庭提示「客戶基本資料建 立作業」「客戶訂單建立作業」之電腦畫面資料,並不具 可勾稽性。末按以原告聲稱與YIK 往來超過10年,且88年 透過YIK 仲介取得國內大廠委託之電鍍加工之收入775,87 6,309 元,佔其營業收入淨額802,568,975 元高達96.67 ﹪,卻對YIK 公司基本資料不清楚情況下,竟能放心匯款 ,顯違常情,自無待言。又原告於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 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君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 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言明原告必須按銷 售額之10﹪支付佣金予常君,而常君已死亡,則本件究有 無常君之存在及常君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 8、原告雖提示薩摩亞地區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 thority 出具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於95 年2 月15日解散函文影本,主張確有YIK 公司存在,惟該 函文所載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系爭YI K 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況該文件充其 量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 ,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 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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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戴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