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貳拾萬元、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甲○○、丙○○各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二十五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丙○○各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伍萬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三十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兩造訂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原告 甲○○購買股票四張,原告丙○○購買股票一張,每張價格十五萬元,合計交 付價金七十五萬元予被告,有被告親自簽名及蓋印鑑章之保管條可資證明。依 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被告應於中華電信公司上市七日內把股票過戶給原告, 惟中華電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至今,被告未履行契約,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七十五 萬元。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及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不履行契約時,要以每張 十五萬元當作賠償金,來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否則原告 亦不敢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未拿到真正的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是依 前揭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七十五萬元。被告另指其簽具之保管條僅供賣方 違約時,讓買方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種抗辯是依法無據,因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四條明定,只要賣方不履行契約時就要賠償買方一張十五萬元,為何有 如此約定,主要是原告向被告認購股票時,並無真正的股票在市場上流通,原 告只拿到「股票買賣契約書」,因怕中華電信公司上市時,股價飆太高,被告 不願履行契約,故有原告支付七十五萬元,被告除了要還七十五萬元外,還要 再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之約定。
(三)依民法有關於代理及委任規定,買賣契約是可以藉由代理人來完成,被告在其
股票買賣契約書裡先填好一份授權書,但是並未填上代理人姓名,這表示被告 有意委託不特定人為其代理人,來代理被告出售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被告在其 答辯狀中自認,其係委託訴外人張滿豐代為出售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因此被告 舉出張滿豐,再由張滿豐舉出他所委託之人,這樣必定可以找到和原告接洽之 人。次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契約之內容履行 契約,原告將七十五萬元交給被告之代理人,而其代理人交多少錢給被告,應 由被告向其代理人追索。
(四)被告雖提到特別約定書,惟在被告出售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並無特別約定書, 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每一頁都有被告用印鑑章作為騎縫章,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六頁之中也無特別約定書之記載,是以被告提出有關特別約定書係為逃避契 約責任,無中生有。當初如果被告不想出售股票,就不會填寫系爭買賣契約書 ,就因被告有出售股票之行為,而導致原告有認購之行為,原告持有被告親自 填寫之股票買賣契約書,被告當然要依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五)依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濟日報報導可知,中華電信公司最慢於八十九年底上 市,同時上市之後市值可能超過台積電,成為市值最大的公司,換言之,中華 電信的股價會超越台積電,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收盤價,為每股一百九十 二元,以當時股市上萬點,正處於多頭時候,在市場上預期中華電信股價一定 會有相當不錯的表現,其次電信類股又是最近幾年股票集中市場閃耀的明星主 流股,發展前景看好,再加上當時台灣大哥大未上市,每股股價都有一百多元 的行情,中華電信只是沒有真正的股票在外面流通,而是用股條的形式在外流 通,所以股價每股一百多元而已。一般公司再釋股時通常會按員工的年資來分 配股票,同時一般認購的價格也會比不是員工的人來的低,然而中華電信在公 開釋股時,對於員工可認購的價格,也是和一般非中華電信員工的價格都是一 樣的,都是每股一百零四元,這個價格對於原先已經出售中華電信股票的員工 根本無任何利潤,同時也要賠本,因為原先傳出釋股的價格有每股「三十四元 」、「四十元」或是「六十元」,員工對於釋股價格一百零四元,根本就不想 履行契約,因而才會製造特別約定書來使本身不用負契約上責任。(六)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買賣契約或無名契約),⑴就契約內容而言:誠如被告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所指陳:「我們當初只賣認購的權利 不是股票」。則在契約成立前提之下,被告對其契約相對人負有義務,應辦理 必要手續,以使債權人取得約定之股權,當事人於文字使用上縱使有失精準, 在不妨害意思表示之對立一致性時,仍然肯定契約關係為成立,此亦為最高法 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詞句」旨趣。⑵就契約當事人以言:依原 告所舉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知:被告於簽名、蓋章,自居為出賣人後, 已自認該簽名、蓋章為真正,其保持買受人欄位之空白,而使訴外人張滿豐或 其他授受代理權或債權之人,得與不特定但可得特定之第三人之買受人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並以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林幸郎律師公證書等,表示「 其已授與代理權」或者「該債權非不得讓與」之事實,今原告合法依報紙上廣 告,善意自不知名第三人處有償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為實現被告個人自由、
發展被告人格及維護被告尊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並顧 及交易安全,對於正當信賴被告意思表示之原告,被告原應依該約定內容為適 當之履行。被告雖再三強調有所謂「特別約定書」,但原告似因未為該約定書 所指必要之協力「代為繳納股款」,應喪失本件各項權利云云,原告必須指出 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所執合約書中,被告加蓋於各頁之騎縫章均相連續,並 無抽換痕跡,即本件契約關係中,並不存在該特別約定書,被告對此已不能再 為有力抗辯!其所舉劉松泉、鍾富杉、盧力邦等訴外人為出賣人之「股票讓渡 附帶約定書」,與本件爭執之契約,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連。⑶買受人欄位空 白之意義:儘管被告正確陳述了「伊與原告不相認識」之事實,卻不能遽爾以 兩造間不成立契約關係,因依被告所舉劉松泉、鍾富杉、盧力邦等訴外人為出 賣人之「股票讓渡附帶契約書」,恰可證明:相類似之交易型態中,空白買受 人欄不僅為具名出賣人「含被告」所故意安排,也就是買受人故意為空白00 0,並且只有買受人欄空白,才使得任何可得特定之第三人均可以成為交易相 對人,經由簡化交易程序,輾轉為債權讓與、或者另作代理權授權證明書,使 最終買受人得逕向出賣人主張權利,從而創造交易標的更高價值,並且促進上 市上櫃前證券市場的經濟發展。
(七)被告應依約定內容誠實給付:⑴就約定價金以言:一如被告所了解,原告確實 無從得知,抑且不需要計較,因為締結了「股票買賣契約書」、提供「中華電 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林幸郎律師公證書」等,被告究竟直接或間接獲取 了多少利益?是否高或低於契約書所載價金七十五萬元?按締約當時中華電信 公司股票尚未公開發行,當事人依私法自治,行使締約內容自由,其所約定價 金顯然低於市場行情,同時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一股約一百六十 元至一百八十元之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後, 至九十年七月份原告解除契約前,其每一股每月平均公開成交價格,均遠遠高 於經營同類業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⑵就解約後被告之返還義務以言 :依原告所舉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保管條所記載,被告表示既已於締約當時收受 七十五萬元。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書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並附加自受 領時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懲罰性之違約金: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不 含員工中途非自願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賠償額範圍預定為 每張十五萬元。被告因違背契約義務,應另對原告給付七十五萬元。按此一約 款原為期待雙方當事人誠實履約之擔保,並且減少因一方當事人違約所造成, 相對人難於舉證之各種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合法 成立,被告應依契約書內容為必要之給付,不得再執各項約定以外「似真」陳 述之非法律上理由拖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將以釋股由民間認購之方式 ,將中華電信公司改為民營單位,而為顧及在職員工之權益,其中部分股票並 決定依在職員工資歷之深淺,開放由員工自備股金優先認購,被告因自七十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即進入中華電信公司,其時並任該公司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 第一交換中心之專員,依當時所發布之規定至少當可認購五張以上之股票,惟 因平日積蓄不豐,深恐屆認購之時無力繳納股款,被告本欲放棄認購之權利, 然是時適有同事張滿豐游說可將認購之權利,以每張股票一萬五千元之價額讓 與他人承購,被告不疑有他,自張滿豐處收得七萬五千元後,遂同意出具空白 之律師見證函、合約書、特別約定書、保管條、切結書等文件,並出具中華電 信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全戶戶籍謄本、員工識別證、身分 證影本等物交由張滿豐代為出售認購股票之權利。(二)被告僅將認購股票之權利讓與他人,該他人如欲取得股票,則應於中華電信公 司通知繳納股款期限屆滿前一日代繳被告所應繳納之股款,另俟股票發放下來 後,再由被告轉交該他人,此不僅於被告所簽具之特別合約書中明確載明,亦 可由時為被告之同事黃憲章、呂永林等人證明之,今原告等未於繳納期限前依 約代繳股款,以致被告無法取得股票以為交付,其責應在原告,而不可歸責於 被告。
(三)被告自始至終僅自張滿豐處收取認購五張股票之權利金七萬五千元,從未自原 告或任何人處收得買賣股票之價金七十五萬元,此當可由張滿豐及證人黃憲章 、呂永林證明屬實,至於被告所簽具之保管條,其上亦載明本保管條僅供賣方 違約時,讓買方作為依備用轉讓合約,第四條之賠償依據,絕非如原告所稱為 被告收受價金之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沈尚群、呂恩鴻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訂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 原告甲○○、丙○○各向被告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四張、一張(合計五張), 共交付價金七十五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中華電信公司上市七日內將股票過 戶給原告,惟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至今,被告未履行契約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丙 ○○價金各六十萬元、十五萬元。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被告不履行 契約時,應另賠償原告每張十五萬元計之違約金,準此,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甲○ ○、丙○○違約金各六十萬元、十五萬元。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甲○○、丙○○各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依當時規定至 少可認購五張以上之股票,是時適有同事張滿豐游說可將認購之權利,以每張股 票一萬五千元之價額讓與他人承購,被告不疑有他,自張滿豐處收得七萬五千元 後,遂同意出具空白之律師見證函、合約書、特別約定書、保管條、切結書等文
件,並出具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全戶戶籍謄本、員 工識別證、身分證影本等物交由張滿豐代為出售認購股票之權利。被告僅將認購 股票之權利讓與他人,該他人如欲取得股票,則應於中華電信公司通知繳納股款 期限屆滿前一日代繳被告所應繳納之股款,另俟股票發放下來後,再由被告轉交 該他人。今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前依約代繳股款,致被告無法取得股票以為交付, 其責應在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訂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原告甲 ○○、丙○○各向被告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四張、一張(合計五張),合計交 付價金七十五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中華電信公司上市七日內將股票過戶給 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被 告是否有出賣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予原告?抑或僅是出售認購該公司股票之權 利?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股票轉讓合約書、林幸郎律師事務所證明書、 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戶 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及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前開文書為其 所簽及印文為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提出之契約文件少了特別約定書, 當初是因有特別約定書才會簽約等語,並提出特別約定書(與股票轉讓合約書 併用始能生效)為憑;再原告係與第三人(經營盤商之人)接洽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 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文件是否包括特別約定書?被告將其簽 立之買賣契約文件交付何人?又持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文件之人交予原告之相關 文件是否包括特別約定書?
(二)被告陳稱:「契約簽字是因我們同事黃(證人)說證人張可以透過他來收購股 票,證人張有說我們可以透過他來賣收購股票的權利,因為當初股價還沒有出 來,所以我沒有同意賣整張的股票,我只有賣權利一張一萬五千元,是證人張 本人拿來給我簽的,我簽的時間是在四月十九日是在中午,因證人張說要請我 吃午飯,是在小騎士那裡談的,那時證人呂已經有賣權利,他跟我說是同事沒 有問題,我怕有問題,所以我請證人呂跟證人黃陪我一起去,我們是在小騎士 那裡交錢,我有請證人張在契約上寫一張一萬五千元,但是證人張不願易寫, 但是證人張說提供給他的合約書是這樣,所以他不能改,但是我有看到裏面有 特別約定書,那是要特別約定書跟契約書合併使用,我看到特別約定書上面沒 有問題所以我才放心的簽字。卷內的特別約定書,是當時一起簽時就有這一張 ,我有要求我簽的契約要影印壹份給我,我簽的時候有一張特別約定書是在最 後一張,我簽的時候應該是一整本,資料的順序跟契約書原本是否相同我忘記 了。契約書後面我個人的資料是後來我另外給證人張的。我契約書上面的騎縫 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交給證人張幾天後,因為我想說我有賣權利沒有錯, 所以我才當場把印章交給證人張,印章現在還在我那裡。證人張當場就把現金 算給我,現金是拿整疊的出來算,是從紙袋裏面拿出來的」等語,經與證人張 滿豐結證:「買賣契約書是由屏東一位叫呂恩鴻在屏東開立一家萬福資訊理財 公司,他叫裏面的員工沈尚群,透過我嘉義的同事叫陳文正介紹我到屏東找賴
德男(也是我們的同事),沈尚群說我在電信局裏面很資深,叫我跟員工遊說 。中華電信釋股有二階段,第一階段是員工配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前 二、三個月有前置作業通知我們認股。我們原來得到的消息是一股四十到六十 元,後來換交通部長之後調到一股一四○元,第二階段是員工自由優先認股九 十年六月左右,第二階段我們員工認股可以認到三十二張。呂恩鴻叫我去遊說 同事,認股的部分一張一萬五千元給員工吃紅,就提供契約書給我,我手上還 有留一份契約書(謝宏隆)原本,因為謝的情況年資不到十年,所以沈尚群把 資料退給我,因為謝的年資不夠。但是我把契約書含特別約定書全部都交給沈 尚群,不知道為甚麼,沈尚群在律師那裡就把特別約定書抽掉,我是在林幸郎 律師那裡就知道特別約定書被抽掉了,一些屏東方面的員工,有去問律師,律 師有出庭律師說他只見證他看到的資料,證人沈尚群前幾天也有在台南出庭說 特別約定書是他老闆(呂恩鴻)抽掉的,但是我資料確實是交給沈尚群沒錯, 所以我認為資料是沈尚群或是呂恩鴻抽掉的,我是在出庭聽律師說他見證部分 只有他所看到的資料而已。契約書的騎縫章是員工當場蓋,有的是我拿到公司 去再蓋的,本件的情形騎縫章蓋章的情形是沈尚群約我在高雄榮總,我總共交 了二十幾個人的認股給沈尚群,契約很多,每個人的情形都是一樣一張一萬五 千元,我是一張賺三千元,岡山五個同事很細心,要當面蓋章,當場把印章拿 走,被告的情形也是一樣,被告約我在老地方西餐那裡,蓋完章之後被告就把 印章拿走,我只跟被告約一次見面而已,因為我簽的地點很多,所以我不是很 確定,至於被告是在老地方或是小騎士簽的我記不清楚,簽約時證人黃憲章、 證人呂永林都在場,與被告簽約時呂永林是否已經簽了,我不清楚。因為台南 同事我不認識所以我是透過黃憲章介紹認識的,黃憲章介紹的部分也是讓他抽 利潤一張三千元。謝宏隆的契約也是都有蓋騎縫章,我交給沈尚群的契約每份 有都有蓋騎縫章,我交給沈尚群的資料沒有第一頁,我當初給被告簽的時候是 用釘書機定好的,有的時候是訂在上面,有的時候是訂在旁邊,跟我交給沈尚 群的資料順序都不一樣」,「被告的騎縫章是我拿到屏東給沈尚群蓋的,但是 沈蓋的很快,我也沒有仔細看,我只是要趕快把印章拿回來」等語,證人黃憲 章證稱:「本件是我介紹買賣,是賣權利一張一萬五千元,我自己沒有賣,我 是因為證人張要來台南收購股票權利,透過其他的同事介紹讓我認識的,我因 沒有缺錢所以我自己沒有賣,我介紹是一張二千元,我賺一萬但是我把一半的 錢還給被告,另外一半的錢拿來請律師都還不夠,我們介紹五、六個人,每個 人都是賣權利,我當初跟被告一起在成功路中華電信旁邊的速食店,與證人張 及呂永林一起去,我介紹五、六個人,所以每個人的情形我都記得。那時是直 接用現金交易,當初大家都有講好一張一萬五千元,後來我才知道全省有很多 人都是相同的情形。我有壹份空白的契約,因為當初我怕出事,所以交易的情 形我當場都有錄音,但是只有錄盧力邦,被告這件我沒有錄音,是因為我問一 位張律師,張律師告訴我錄音只能讓庭上參考而已,所以我後來就沒有錄了, 盧力邦那件沒有傳我去作證,我也沒有提供譯文給法院」等語,及證人呂永林 證述:「我知道一張一萬五千元權利金,因為我也是被害人,我跟被告是同批 ,我是先賣,賣完之後被告才賣的,因我們是同事有互相瞭解,所以被告買賣
的時候我也有去,被告簽約的情形我有在場,是在成功路小騎士那裡簽約的, 簽的時候有證人張及證人黃在場,我自己簽的是在小騎士會談,因我個人賣了 很多,我之前跟原告都不認識,我自己賣的也是一張一萬五千元,我跟原告之 前也沒有認識,也不曾出庭過」等語互核(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委由訴外人張滿豐並出具空白之律師見證函、合約 書、特別約定書、保管條、切結書,與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 、全戶戶籍資料、員工識別證、身分證等物交由張滿豐代為出售,其有收受權 利金七萬五千元(每張一萬五千元)等語,應非子虛。(三)又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經查 :(一)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確有釋股予員工之計畫,此為自訴人所是 認,並有同案被告張滿豐所提出之「中華電信釋股規劃與員工認購股票」書一 份在卷可稽,且該「中華電信釋股規劃與員工認購股票」書亦經證人即中華電 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人事室主任楊文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六九八號偵查中到庭證稱確實有前開資料在網路上留傳等語明確,業據 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無訛,足認自訴人對於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價格 係出於自身對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價值所為之判斷,尚難認被告沈尚群隱匿同案 被告分得之股數,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二)同案被告張滿豐供稱:仲介股票伊每張可得三千元之利潤,當初是呂恩鴻 找伊仲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權利讓渡事宜,結果將特別約定書(即規範買方應 負責員工認購股票所應繳納之股款)抽掉拿去賣給買主,以致衍生問題等語, 核與萬福理財顧問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徐博英到庭結證稱:伊有在公司看過前開 特別約定書等語相符,堪信本案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賣方原有之「特別約定 書」有被抽掉之情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其簽 訂之買賣契約文件包括特別約定書等語,堪予採信。(四)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文件應包括特別約定書,嗣其將該買賣契約相關文件( 包括特別約定書)交付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滿豐代為出售,而張滿豐將被告簽立 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包括特別約定書)交付訴外人呂恩鴻所經營萬福資訊理 財公司之員工沈尚群,再輾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上開證據,及原 告提出之林幸郎律師事務所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 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及 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等文件均蓋有被告之騎縫章,惟卻少了被告簽立之特別 約定書,應堪認定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簽立之特別約定書已遭第三 人抽掉之事實為真。
四、綜觀卷附被告簽立之特別約定書(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記載:「本 人乙○○(被告)(乙方)同意以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圓整轉讓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予(甲方)共零伍張整(每張壹仟股),甲方得代為繳納『股票 轉讓合約書』第二條乙方『自行繳納股款』之全部金額,若甲方不配合於認購繳 款期限之前壹日代繳乙方所應繳納之股款,視同甲方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退 還權利金,且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合約全部無效。」,及原告提出之股票轉讓合 約書:「一、甲方(買受人)向乙方(被告)承購上述股票共零伍張整(每張壹
仟股)。二、乙方提供身分證..,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 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 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四、乙方承諾屆時股票 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賠償額範圍預 定為(每張(壹仟股)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保管條:「本人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 月 日將現金新台幣X佰柒拾伍萬X仟X佰圓整,交於乙○○先生 保管,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一、本保管條為股票轉讓合約書延續之保管 條,上述雙書合一始生效力,否則無效。二、本保管條僅供賣方違約時,讓買方 做為依備用轉讓合約,第四條所賠償依據。」,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賣方)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月 日將本人由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可分配取得之員工 股票零伍整(每張壹仟股)讓售於 君(買方),本人絕不反悔,如有違約, 願負法律責任,並賠償買方一切損失,並願拋棄民法上之先訴抗辯權。(本切結 書為股票轉讓合約書延續之切結書,上述雙書合一始生效力,否則無效)。」, 授權書:「授權人乙○○,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依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 七條規定,提出授權書,委任 為代理人,代理授權人買賣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及代簽署本事件有關文件,特此委任是實。」等件之內 容,可認被告出售之標的應係其得認購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而非僅是認購 權利,蓋被告倘係出售認購股票之權利,豈會負有將股票過戶予買受人之義務? 因之,被告辯稱:其僅將認購股票之權利讓與他人云云,尚非可採。又依被告簽 立之上開特別約定書(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足認被告係以其應繳 納之股款金額加上其收受之權利金七萬五千元(被告出賣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 之利得)為其出售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之對價(價金),惟就價金之繳納方式 ,其中與被告應繳納之股款金額同額部分,則要求買受人於被告認購繳款期限之 前一日代繳之。嗣被告將股票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包括特別約定書)交付代理人 即訴外人張滿豐代為出售,而張滿豐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包括特別 約定書)交付訴外人呂恩鴻所經營萬福資訊理財公司之員工沈尚群,再輾轉與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簽立之特別約定書雖遭第三人抽掉,惟仍無礙於被 告確有授權代理人為出售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價金為被告應繳納之股款金額 (可得確定金額)加上權利金七萬五千元之要約(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開始發放從業人員認購股票開始釋股時,對於員工可認購價格為每股一 百零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價金要約可得確定為五十九萬五千元)。嗣被 告之代理人依此與原告達成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價金七十五萬元之合意 ,有原告提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及保管條附卷可稽,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則被告自應受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拘束。又被 告簽立之特別約定書雖記載:「本人乙○○(被告)(乙方)同意以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圓整轉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甲方)共零伍張整(每張 壹仟股),甲方得代為繳納『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乙方『自行繳納股款』之 全部金額,若甲方不配合於認購繳款期限之前壹日代繳乙方所應繳納之股款,視 同甲方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權利金,且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合約全部無 效。」,惟其內容僅係被告就買受人支付價金之方式有所要求,尚非屬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堪認 兩造已就原告向被告買受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價金為七十五萬元(每張股票 十五萬元)達成合意。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甲○○、丙○○各向被告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四張、一張(合 計五張),共交付價金七十五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保管條為證,而依該 保管條記載:「本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月 日將現金新台幣X佰柒拾伍萬X 仟X佰圓整,交於乙○○先生保管,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及其後於 立保管條人(賣方)欄確經被告簽名其上等情觀之,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未實際收受七十五萬元云云,惟被告之代理人代為收受價金之行 為與被告本人為之無異,至被告之代理人事後有無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被告,乃 被告與其代理人間之問題,尚難以此對抗原告。是以原告雖未依被告要求支付價 金之方式繳納價款,惟其應支付之價款既經被告之代理人全額收受,自應認其已 履行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要難再以原告未 依特別約定書於認購繳款期限之前一日代繳其應繳納之股款而諉卸其出賣人之義 務。從而,依兩造簽訂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中華電信公司開 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 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原告,惟被告於中華 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發放從業人員認購股票開始釋股時起迄今 ,並未依約將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過戶予原告,顯徵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乙節, 洵非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迭經原告催請履行出賣人責任,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七十五萬元等情,惟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本件被 告固應履行過戶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予原告之義務,惟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 依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嚴守 特定履行期限之合意,且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則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 ,未經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依原告提出卷附之存證信 函內容所示,其係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違約要求解除契約,並定七日期限催請被 告返還價金七十五萬元,而非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過戶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 張予原告之義務,縱被告對於上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原告所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適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七十五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七、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所載賠償金額, 雖無違約金之明文,惟其性質既為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失之預定數額, 當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依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 定:「乙方(被告)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 認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 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 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原告)」;第四條約定:「乙方承諾屆 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不含員工中途非自願離職、退休), 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賠償額範圍預定為(每張(壹仟股)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整」等文義,足知自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起,被告即需 配合進行股票轉讓交割事宜,而中華電信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發 放從業人員認購股票,已如前述,被告迄未依約給付,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原告依前揭約定,其中原告甲○○以承購張數四張、每張十五萬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丙○○以承購張數一張、每 張十五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依約應支付之違約金每張以十五萬元計,相當於占每張股票買賣價金之百分 之百之比例,顯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茲審酌原告陳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 目前每張市值五萬餘元,其願以五萬元與被告和解等語,及原告買受上開股票當 時係以每張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而該股票目前市值每張為五萬餘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係呈下滑趨勢,因認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取得上開股票所受損害情形,應將系爭違約金酌減 至每張股票之違約金為其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比例即五萬元,較為公允。因之,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違約金各二十萬元、五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丙○○違約金各二十萬元、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逾 此部分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迄未依 約履行將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過戶予原告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惟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適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丙 ○○價金各六十萬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均無不可,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