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劃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246號
CPEM,106,竹北簡,246,201706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㦤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 列「張榮昌」更正為「張昌榮」;證據第 5 列「179 號」更正為「179 地號」、第8 列「第00000000 0 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其他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77 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翰㦤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父母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經營 超商、地磅站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且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 合法變更使用,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所為顯然有害 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出於無業欲收租金作為生活費之動 機;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10 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
被 告 陳翰㦤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㦤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 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 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97年間某日不詳時 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築物,且於102 年間,將之分 別出租予張榮昌、王建中等人,供渠等經營7-11便利商店、 地磅站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5 年5 月19日地 用字第1050064942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 裁處陳翰㦤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9 月2 日前拆除上揭鐵皮建物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 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陳翰㦤於105 年5 月22日收受上開函 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5 年10月24日前往上址複查,始悉其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 竹縣寶山鄉公所105 年4 月25日寶民字第1053001140號函及 其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大雅路二段103 巷15 號照片、租賃契約照片、新竹縣○○市○地○○○○○○○ ○○○○○○○○○○○000 ○0 ○00○○○鄉○○段000



號違規會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05 年5 月19日地用字第 1050064942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 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5017894 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土地分區管制規 定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 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