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賀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2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至5月期間,以其經營之大唐室內 設計工作室向原告訂購木地板5筆,時間、應付貨款分別為 (1)98年3月30日、貨款36,500元、(2)同年4月3日、貨 款18,740元、(3)同年4月13日、貨款18,740元、(4)同 年5月20日、貨款53,040元、(5)同年5月20日、貨款6,240 元,共計應付貨款131,670元,原告業將上開木地板貨物交 付被告,然迄今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乃依兩造買賣契 約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及 設計圖5份、存證信函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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