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營簡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建設) 購買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一一八二號及一二七八號地號地上建物(即東角段 建號五三九號,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一九號,下稱系爭建物)即「城市貴族 」大樓房屋一間,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路六之二號(下稱系爭房屋),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登記之範圍包含一一八二號及一二七八號地號應 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百四十一,建號五三九號及六一九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 九十三。
㈡系爭建物係八層大樓,共有四棟建築物一百零八戶住戶,每戶建築物所有權狀有 關建號六一九號共同使用部分,都有登記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但其中並 不包括地下一樓的四十五個停車位,地下一樓停車位原即不敷全部住戶使用,亦 非自始配售於各承購住戶,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一併購買系爭建物地下一 樓編號三十六、三十七號二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二停車位),因此系爭建物各住 戶對於建號六一九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大小,即因是否包含地下一樓停車 位而有差異。
㈢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大聖建設各以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購 得系爭二停車位,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辦理登記完畢,依據分管契約取得系爭二 停車位使用權利,而系爭二停車位與系爭建物內各房屋係分別為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其後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編號三十六號停車位賣予非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郭丙火使用,而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六之二號七樓三 室,但該房屋並沒有辦理停車位之登記。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依法 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但其應有部分僅包含房屋本身及電梯、樓梯、花園、 機車停車位等部分,並不包含系爭二停車位,此由執行法院前來點交時,並未點 交系爭二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即可知悉,被上訴人隨後並未另外購買系爭二停車位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二停車位之所有權,即屬無據。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時,其所 有權範圍本即包括系爭建物建號六一九號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且經上訴人前 與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二停車位已訂有分管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已 因拍定而取得系爭二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單獨管理使用權。此外於本院執行處就系 爭執行事件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所為之鑑價,除將主體、附屬建物及一般共同使用 部份為鑑價外,另單獨就「車位二個」為鑑定,價格每個各四十萬元,有陳東榮 建築事務所不動產(建築改良物)價格鑑定書(附地下停車位照片)及拍賣公告 附執行卷可證,足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包括系爭二停車位。 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而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應以登記簿之記 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 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 ,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要旨可參。可知區分所有建 物內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為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惟如經全體共有人 定有特約,同意由其中一共有人單獨使用共同使用部分之特定部分(如停車位) ,則共有人基於該分管特約,自可排除其他共有人而單獨管理使用該特定部分。 另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對於 系爭二停車位約定單獨使用共同使用部份之特定部份,即訂有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因拍定取得上訴人全部所有權,自繼受取得共同使用部份之系爭二停車位,被 上訴人就系爭二停車位可排除其他共有人並有單獨管理使用之權。 ㈢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即今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 ,此經內政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在案, 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建編號,單獨登記,並將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 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五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係於上開函釋後之八十四年間 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其登載方式係建立標示部,並加附附表載明 建號,此有呈案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證系爭二停車位係依法令登記於系爭建 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下。又依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各戶共同使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萬分之十九至萬分之四九三不等,最大持分差距約可達二十 六倍,益證前述系爭建物各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大小,因是否包含停車位 而有差別,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確實包含系爭二停車位甚明。 ㈣上訴人已另行購買系爭二停車位,再將該車位面積登記在建物六一九號共同使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內,足認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二停車位非僅權利,而係登記取得
所有權,且經分管契約取得占有特定部分,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六一九建 號應有部分即包含系爭二停車位,已如前述。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 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 指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即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之現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之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 由;又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有部分予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份,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將該分管之特 定部分交付受讓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八 三號、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一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㈤依前所述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將系爭二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迄今仍占為己用,此外另將系爭二停車位其中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位 出售予非上開建築物住戶之郭丙火,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二停車位,依法自屬有據。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 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 ,應即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應將坐 落臺南縣麻豆鎮○○段第一一八三號、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上之第六一九建號建築 物之地下室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交付原告」,本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嗣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除追加郭丙火為被告外,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 南縣麻豆鎮○○段第一一八三號、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上之第六一九建號建築物之 地下室編號第三十六號、三十七號停車位交付原告」,及「被告郭丙火應自上開 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位遷讓,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擴張 為捌拾萬元,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範圍,原審遂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繼續審理, 惟兩造仍繼續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進行言詞辯論,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宣示判決時,不另作判決書,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由書記官製作之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然原審既已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即應由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親自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今原審以書記官製作之宣示判決筆錄
代之,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之瑕疵。
㈢上述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本應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惟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合意願由 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 爭房屋,其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第六一九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四九三,亦即包括系爭建物地下室上訴人所另行購買系爭二停車位之所有權, 且上訴人前與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二停車位訂有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已因拍定取得系爭二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單獨管理使用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及二停車位,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依法 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二停車位,拒不交還被上訴人,為 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將系爭二停車位其中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位出售予非上開建築物住戶之 郭丙火,被上訴人另依據買賣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訴外人郭丙火應自 上開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位遷讓,將該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郭丙火部分業經確 定,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最初向大聖建設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地下一 層建號六一九號系爭二停車位,而是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各以四十 八萬元之代價所購得,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辦理登記完畢,依據分管契約已取得 系爭二停車位使用權,系爭二停車位與系爭建物內各房屋是分別為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因此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依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系爭房屋, 但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包含房屋本身及電梯、樓梯、花園、機車停車位等,並 不包含系爭二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之後並未另行購買系爭二停車位,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已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二停車位之所有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臺南縣 麻豆鎮○○段一一八二、一二七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四一,以及其上 第五三九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路六號一至三樓)全部,暨 該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第六一九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三,並取得所有權, 現為上開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南院慶執明字第九九○七三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八 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二號強制執行全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分以上情置辯,主張當初購買系爭二 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並不包含在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 記範圍內,因此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依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者,是否包括 系爭二停車位。
五、被上訴人已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 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一九之應有部分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㈠系爭執行事件函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為查封登記時,即註明查封之範圍為:Ⅰ 、上述第一二八二、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上訴人乙○○部分持分萬分之二二一、上
訴人丙○○持分部分萬分之二二○。Ⅱ、坐落同地段之第五三九建號房屋一至三 樓(上訴人乙○○、丙○○各持分二分之一)。Ⅲ、上開第五三九建號房屋之共 同使用部分「第六一九建號之應有部分」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此有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公告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並非僅就上開地段 第一二八二、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以及同地段第五三九建號房屋為 查封拍賣,尚包括同地段六一九建號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甚明確,且卷附被上訴 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拍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範圍部分,有關建物附表備考欄 為「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一九之應有部分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 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八十年臺 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立於出賣人地位之拍賣機關即本院執行處 對於拍賣標的物之查封及拍賣範圍,既已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一九之應有部 分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上訴人既為債務人為出賣人,即應受此拍賣合意之拘 束。且拍賣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亦 均依上開查封範圍次第進行,於拍賣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建築物所為之 鑑價,除將主體及附屬建物,與一般共同使用部分為鑑價外,另單獨就「車位二 個」鑑定價格為各四十萬元,鑑價總額為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並以八 百三十八萬元為系爭執行事件建築物部分之最低拍賣價格,有「陳東榮建築師事 務所不動產(建築改良物)價格鑑定書」(該鑑定書亦附有地下停車位照片一幀 )及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查。綜上各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因拍賣 而成立買賣契約,且拍賣機關已將建號六一九之應有部分與主體、附屬建築物併 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是上訴人以同地段五三九建號建築物之測量成果 圖,抗辯同地段第六一九建號建築物不包括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範圍之內, 自屬無據。
六、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一九之應有部分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包含上訴 人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大聖建設所購得之系爭二停車位,系爭二停車位 所有權即登記在建號六一九之應有部分內: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大聖建設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先所有權登記範 圍,包含一一八二號及一二七八號地號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百四十一,建號五 三九號及六一九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九,其後另向大聖建設購買系爭房屋共 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一九之應有部分計一萬分之一一四,建號六一九之應有部分與 先前所購買部分合計為一萬分之四九三,並經調取系爭房屋(即建號五三九號包 含六一九號)辦理不動產登記資料可知,起造人大聖建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向臺南縣麻豆政事務所送件為第一次登記(按即保存登記)時,即檢附臺南縣 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南工局使○九七五號使用執照、切結書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表彰係就「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室 、屋頂突出物及樓梯間而為第一次登記;第二次上訴人與大聖建設間八十四年八 月三日送件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中,對於建號六一九號主要用途之記載為「地下 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梯間、機械室、水箱,該建號出賣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 一一四,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所登記字第○一○六
八號函檢附之第六一九建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文件,及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所登記 字第○○○五九號函檢附之建號五三九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即第六一九建號 之登記申請文件計二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大聖 建設購買系爭二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提出車位證明書為證,系爭二 停車位亦確實位於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係屬非固著於地面之機動停車位,業據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
㈡綜上,上訴人向大聖建設購買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 一九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七九,其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購買系爭二停 車位時,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對於系爭二停車位所標示之不動產範圍,為系爭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一九之應有部分計一萬分之一一四,合計為一萬分之四九三 ,並與前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因此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時,該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一九應有部分所以由一萬分之三七九,增加為一萬 分之四九三,即係購買系爭二停車位,並登記在建號六一九之應有部分內所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之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並不包含系爭二停車位, 顯有誤解。
七、上訴人已因分管契約取得系爭二停車位單獨使用權利,其另將系爭二停車位編號 三十六號停車位出賣予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郭丙火,不得用之對抗分管契約 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二停車位,應屬有據: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 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 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 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 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 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 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 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 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另行購買系爭二停車位並就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六一九號辦理 登記第一次所有權時,原所有建號六一九號應有部分因之增加一萬分之一一四, 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建號六一九號共同使用部分皆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但購買 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建號六一九號應有部分即有所增加 一萬分之六一至一萬分之一二二不等,此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五 日九十所登記字第○○○五九號函檢附之建號五三九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即 第六一九建號登記申請文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附卷可稽,足 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已就地下一層停車位訂有分管特約,上訴人因需用停車位
,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時,即已一併買受地下室系爭二停車位,即建 號六一九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四,上訴人即可據此分管契約, 於合於法令限制規定下,處分系爭二停車位,而有單獨管理使用之權。以下就系 爭二停車位之權利狀態分項說明:
㈢地下室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位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之建物,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之共用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但如所購得之停車位屬 於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時,依照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 三三七號函示:「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㈢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 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稽其意旨 ,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雖可單獨移轉,但其移轉之對象限於該建築 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編號三十六號停車位賣予非系爭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郭丙火使用,即已違反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僅可單獨移 轉予該建築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上訴人與郭丙火就編號三十六號停車 位之買賣契約,至多僅具備債權效力,且不符合分管契約之要件,應認為對於 分管契約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並不發生物權效力,被上訴人即據此於原審請 求郭丙火應自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位遷讓,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該部分並已 告確定;惟上訴人與郭丙火間之買賣契約既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前開 拍賣事件,仍立於編號第三十六號停車位之出賣人及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因之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編號第三十 六號停車位,即屬有據。
㈣地下室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部分:既上訴人仍繼續占有該停車位,且為系爭房 屋及二停車位之出賣人及直接占有人,因之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主張上訴人乙○○、丙○○應將坐落臺南縣麻豆 鎮○○段第一一八三號、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上之第六一九建號建築物之地下室編 號第三十六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李杭倫
~B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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