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勵 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2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93,828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吉 林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CN0000000)1紙,詎原告於持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下稱同法 ) 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 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144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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