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結婚,婚後於台南市四處租屋居住。新婚甫一、 二月,被告即與婚前判若兩人,開始賭博、酗酒、簽六合彩,且幾乎每日在外 花天酒地至三更半夜始返家,又被告回家後,只要稍不如意,即毆打原告,甚 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已懷有二、三個月之身孕,被告仍是狠心毆打,導致原 告因而流產,尚有一次原告還被打到智齒斷落,苦不堪言。據上所陳,原告每 天都必須看被告的臉色過日子,時刻提心弔膽,深怕稍不小心惹到被告又招來 一陣毒打,如此生活,實猶如煉獄,痛苦不堪,在極端痛苦之情境下,原告亦 曾自殺以求解脫,然為友人救助而獲救,撿回一命。(二)被告經常對原告咒罵三字經,且不時恐嚇威脅,致原告心靈長期陷於恐懼不安 :原告除長期遭被告毆打外,更不時飽受被告之精神折磨,精神上之痛楚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不只常辱罵三字經,尚謂:「女人要忍耐,嫁雞隨雞、嫁 狗隨狗。」,意謂即使遭受虐待,原告也要忍耐。抑有進者,被告還不時恐嚇 威脅原告,不得將遭其毆虐之事報警,否則將對原告及原告家人不利,或要放 火燒房子,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報警求援。
(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原告因不堪被告虐待而離家,從此分居至今:據上所陳 ,原告自婚後即飽嚐被告之毆打及精神折磨虐待,長期下來,原告已身心俱疲 ,幾近崩潰,實難以再繼續承受,為求自保,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乘隙 逃離返回娘家居住,惟又擔心為被告尋獲,之後尚輾轉至多位朋友家中居住。 而在原告離家後,被告非但未自我反省,反而陸續打電話至原告之妹蘇慧真家 中騷擾,並揚言只要原告讓他遇到,便叫人抓原告回去,對原告不利,原告就 該死云云,令原告及家人十分恐懼。而八十七年四月自原告離家後,雙方分居 至今已有三年六個月餘。
(四)被告於近日逮到原告,即瘋狂毆打原告,欲置原告於死地: 1、九十年十月五日,因九月間納莉颱風過境,原告擔心自己所有位於台南市○○ 路一六四巷四十號四樓之六之房屋受損,乃至該空屋查看,詎於巡看完畢關門 欲轉身離去之際,被告竟突然自原告背後出現(原來被告特意租屋居住於對面 以等待原告出現),並和顏悅色諉稱有要事商談,而屋外談話不便,請原告進 屋談云云,因之前被告曾致電原告之妹騙稱願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因而誤以
為被告欲討論協議離婚之事,乃不疑有他,隨被告進入其租賃之處(台南市○ ○路一六四巷四十號四樓之五)。
2、詎料,方踏入屋內,被告即開始以物品丟擲原告,原告欲逃離時,被告便抓住 原告頭髮,將原告推向牆角用力拳打腳踢,原告只得大呼救命,然後掙扎逃脫 ,逃至樓下,詎隨後又遭被告拉住,又是一陣拳打腳踢,原告亦只能大聲求救 ,被告因恐驚動鄰人,乃欲駕車逃離,原告方稍獲喘息機會,然此時已遍體鱗 傷,昏沈無力。未料不久被告即捲土重來、來勢洶洶,此時原告心想只有報警 一途,乃勉強於馬路上拖行,詎被告仍尾隨在後虎視眈眈,幸中途有二位消防 隊員相救,將原告扶至消防隊裏躲避,然被告竟又衝入消防隊裏威脅恐嚇一番 ,方才悻然離開。
3、於確定被告離開後,原告方連絡妹妹前來,並由妹妹陪同前往醫院驗傷治療, 再至派出所報案。
4、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點多,被告竟又打電話至原告妹妹蘇慧真家中,對原告 之妹揚言:「若等我賺錢就要找人去調查,把你姊抓回來打!」,並要原告之 妹轉知原告,令原告因此更加恐懼!
(五)綜上,原告長期飽受被告身心虐待,痛苦不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逃離被告 魔掌後,即與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餘,而原告原以為逃離後人身安全應無虞 ,詎九十年十月五日不心小與被告碰面,竟又遭被告毒打,腹部及兩上肢多處 擦傷及瘀青,傷痕累累,而翌日被告還透過原告之妹恐嚇,被告之暴力、恐怖 由此即可窺知。為此,原告爰懇請鈞院賜准兩造離婚,以保障原告人身安全。(六)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慣行 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自八十二年 兩造結婚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原告離家止,五年間原告常遭被告之無情毆打 、辱罵,甚至因而流產;另被告尚一再威脅不得報警又恐嚇要放火燒房子,致 原告每日心驚膽顫,深恐稍不小心,即招來一陣毒打及無止盡之恐嚇、辱罵。 長期以來被告所施加之折磨、煎熬,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 ,且顯超逾夫妻通常能所忍受之程度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抑者,由九十年 十月五日被告一與原告碰面即對原告施以毒手,更可證被告之暴力慣行。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規定,懇請鈞院賜判決准兩造離婚。 2、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①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六O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
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 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 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 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
②查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原告已近乎每日遭受被告凌辱,乃分居三年餘之後,被 告仍惡形惡狀,甚至特意等候原告出現,騙至屋內毆打,俟原告逃脫,又一路 追打,致原告全身傷痕累累,甚至被告尚於翌日再度恐嚇原告,顯然被告並不 將原告視為妻子,如此婚姻如何維持?若強予維持,僅使世上徒增一不幸女子 ,且恐將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
③抑者,兩造至今已分居三年餘,早無共同生活實質,夫妻感情更是早已蕩然無 存,原告對被告所存者僅有莫大之恐懼而已,是兩造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倘 鈞院認被告之所為,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則退步原告亦懇請鈞院審酌兩 造早無共同生活實質,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之事實,賜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規定判兩造離婚。三、證據:被告戶籍謄本、蘇文彬婦產科診所診斷証明書影本、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 斷書影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慧真、林朝富、 林心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結婚,婚後家庭美滿,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 無故離家,從此音訊全無,一直到九十年十月歸返。雙方一言不和而發生口角 ,導致被告身體受到傷害。原告因而訴請裁判離婚所述所陳述之內容完成是捏 造,與事實不符。
(二)所謂「落葉知秋」,原告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懷有三個月身孕狠心毆打 而導致流產,完全不是事實,原告患有疾病不能孕育,醫師告訴被告必須同意 原告接受人工流產,爰請求郭婦產科診所、陳澤彬婦產科、鄭和燃婦產科、郭 宗男婦產科、蘇文彬婦產科診所醫師到庭作證。(三)被告曾打電話原告之妹蘇慧真,時間約在農歷五月初,電話內容並無恐嚇。三、證據:提出被告診斷證明書一紙、提出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並聲請人訊問證 人郭綜合醫院、陳澤彬婦產科診所、鄭和燃醫院、郭宗男婦產科診所、蘇文彬婦 產科診所醫師。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 年度家護字第五0一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身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業據提出蘇文彬婦 產科診所診斷証明書、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家庭暴 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慧真、林朝富、林心祺。經查 :
(一)證人即原告之妹蘇慧真到庭證稱:「(問:兩造之間之感情如何?)不好,我 姐姐常常向我說,被告經常酗酒,還對她精神虐待,也常常罵她三字經,還對 她長期毆打,我姐姐想要自殺。(問:有沒有看過被告對原告辱罵毆打的行為 ?)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姐姐回娘家的時候,我有看到我姐姐全身都是傷, 她的傷痕都在手、腳及全身都是瘀青。(問:有看過原告這些傷痕幾次?)有 四、五次,她回來的時候都是想哭,我都有勸她不要有自殺的念頭。(問:原 告在何時回娘家去居住?)原告之前常常被被告精神虐待、打她,所以她在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逃回娘家。....(問:八十六年六、七月原告發生流產 的原因?)當時我姐姐懷孕二、三個月,因為被被告打,才導致流產,這是我 姐姐跟我講的,我有看到我姐姐手腳都有傷勢,全身都是瘀青。」等語甚詳(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原告在八十四年二月、八十六年七月流產之原因,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 原告就診之婦產科診所查詢結果,陳澤彬婦產科診所函覆稱:「八十四年二月 六日至本院門診,診斷為萎縮性胚胎,是否有遭外力打擊而流產,無法知悉」 、鄭和燃醫院函覆稱:「乙○○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至十日在本院住院接 受子宮搔刮手術(人工流產),其診斷為懷孕八週兒無心跳,此為胎兒本身之 異常與外力無直接相關性,故無法判定是否有外力打擊而流產。」、郭宗男婦 產科診所函覆稱:「乙○○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妊娠約八週半時,因腹痛、 陰道出血來本診診察,經超音波及理學檢查,告之病人為切迫流產,胎心音未 出現,給于安胎治療,需門診蹤,但病人從此未繼續來門診,病歷上未記錄貴 院所需流產原因。流產原告依醫學文獻報告,八成以上為受孕卵不全形成。」 、蘇文彬婦產科診所函覆稱:「蘇女曾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本院就診,流產 原因為不完全性流產(來院時已陰道大量出血),不能認定是否遭外力打擊而 流產。」、郭綜合醫院函覆稱:「乙○○女士之病歷沒有流產記錄」,此有上 開醫院及診所函文在卷足憑。依據上開函文顯示,原告兩次流產之原因,不能 斷定係外力打擊所致,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七月間該次流產,係因被告之毆打導 致流產等情,尚難認為真正。惟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分居之前, 經常遭受被告毆打,有四、五次全身瘀傷回娘家哭訴,已可認定。(三)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因不堪虐待而與被告分居,但被告乃到原告娘家騷 擾並出言恐嚇,此據證人蘇慧真到庭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去找過原告? )...之前被告有去我們家的樓下,也打電話過去騷擾、恐嚇威脅,說我姐 姐不要讓他遇到,如果讓他遇到要讓她好看、要讓她死。」等語明確。被告雖 提出被告與證人蘇慧真之電話錄音帶一卷及電話譯文一份,以證明沒有恐嚇云 云,惟上開錄音內容姑且不論其真正,該錄音內容並無證人蘇慧真表示「被告 從未騷擾、恐嚇原告」之語,且依據證人蘇慧真之證詞,被告打電話到原告娘 家超過十次以上,一次通話中無恐嚇之內容,並不表示其餘通話均未恐嚇,該
錄音內容並不能推論證明被告不曾恐嚇原告,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可認為真實。
(四)九十年十月五日,原告返回所有位於台南市○○路一六四巷四十號四樓之六之 房屋巡看時,被告又毒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擦傷瘀青五X三公分及二 X三公分、兩上肢瘀青二X三公分及五X三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雖被告亦提出其本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並 辯稱:伊要轉身離開時,原告拉住伊,拉扯間伊穿的衣服被拉破,臉也被他抓 流血,所以才順手打了原告一個耳光,原告身上的傷都是原告不讓伊離開,拉 扯之間造成的云云。經查:
1、證人蘇慧真到庭證稱:「(問:九十年十月五日發生的事情是否知道?)當時 我姐姐是在德興路的房子內被打,我姐姐是在樓上遇到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被 告動手打她,我姐姐從樓下跑到消防隊,再從消防隊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姐姐 一直哭說被告打她,我看到我姐姐的時候看到我姐姐全身是傷,頭暈有點想吐 ,我帶她去市立醫院驗傷。(請求詢問證人九十年十月六日有沒有打電話給她 ?)有,當時被告打電話過來,說他如果有賺錢,他就要去叫人調查原告住在 何處,要將她抓回來打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即台南市警察第六分局德興消防隊義勇消防隊員林朝富到庭證稱:「 (問:九十年十月五日是否看到乙○○、甲○○兩個人發生爭執?)當天我們 備勤,有一位路人開車來向我們備案,我們看到乙○○他們在路邊,所以請他 們到派出所內備案。...我們當時看到乙○○一個人在路邊哭,我們扶她到 我們的分隊裏面,甲○○是事後騎機車過來。甲○○說他們有爭吵,也有出示 被拉扯的傷勢,乙○○我們不便檢視,所以請他們到醫院去,我們當時並沒有 看到他們拉扯的情形。...(問:扶乙○○的時候狀況如何?)當時乙○○ 說她的肚子會痛,我們倒茶請她喝,讓她休息一下,當時她一直哭鬧,說有人 打她。」;另證人即德興消防隊之替代役男林心祺到庭證述:「我沒有看到他 們爭執的場面,(問:當時是否看到乙○○有傷勢?)當時我看到她的手上有 抓傷。」(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以上證 人之證詞,兩造確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發生爭執,且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堪可認 定。
2、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的傷,是原告不讓其離開而拉扯造成云云。惟原告係因不 堪被告長期之毆打而離家別居在外,被告為了得知原告之行蹤,曾不斷打電話 騷擾原告娘家,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既然避之惟恐不及,被告所辯原告拉 扯伊不讓伊離開,實在令人難以想像,顯與常理有違。另外,參酌原告遭毆打 後逃到消防隊尋求保護,並情緒激動表示被人毆打,再打電話給妹妹蘇慧真請 求協助及驗傷等情,益見原告指訴遭被告毆打一節屬實。況且,被告因傷害原 告,經本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此有原告提出判 決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上開傷害是被告暴力毆打所 造成堪可採信。
(五)被告在兩造發生九十年十月五日之衝突後,復於翌日(六日)打電話給原告之 妹蘇慧真稱:「說他如果有賺錢,他就要去叫人調查原告住在何處,要將她抓
回來打死。」等語,此亦經證人蘇慧真到庭證述明確,可信為真正。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 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百 七十二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兩造分居之前,即毆打原告多次,原告因 不堪同居而離家在外,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偶然相遇,又遭被告暴力毆打成傷, 再於翌日遭恐嚇;而人與人之間均應尊重他人身體及意思自由,更何況須終生相 互扶持之夫妻之間,被告此種未念及夫妻間情誼,不重視他人身體及動輒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原告已遭受不堪被告之同居虐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淮許。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 ,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 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 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既有理 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