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花.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按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當事人欄僅 有債務人簽章,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無從證 明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文書,是原告所謂合意管轄與前揭法文 規定應以文書證明兩造合意管轄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該文 書認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 謄本所載,本件被告係原住在花蓮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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