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2569號
TPEV,99,北簡,2569,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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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 黃章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8年11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85,830元(含本金266,4 35元、利息19,39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85, 830元,及其中266,435元部分,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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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