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9年 1 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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