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茂雄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7時20分許起至同日 17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自來水廠附近,飲用 1杯米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前,因車輛排放 大量黑煙,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經 警於同日17時48分當場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茂雄之自白、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數據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害之觀念,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已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得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駕駛車輛,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詳見警卷所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顯然心存 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幸未因此肇事,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 有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