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71號
TPEV,99,北簡,1571,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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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賴伯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495元,及 其中145,614元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 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



至98年12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45,614元及截算至同年 月日止之利息 ,總計251,7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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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