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名林大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 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834元,及 其中59,873元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使與信用卡迄今,尚欠消費款 本金59,873元及截算至9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110,54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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