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430號
TPEV,99,北簡,1430,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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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蔣佩蓉原名蔣函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於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 息,按日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121,345元(含本金 117,946元、利息3,39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 原告借款121,345元,及其中117,946元部分自95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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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