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5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四五九—D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中華廠 牌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2年,排氣量1584CC,引擎 號碼4G18J028412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 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459—DL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 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均未依約繳費,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45 9—DL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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