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四六三─DE號營業小客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自備車輛,租借原告463-DE牌 照,參加原告公司營業,並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契約書中約明繳交靠行服務 費、紅單等各種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通知 ,亦無回音,並違反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為此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 463-DE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計程車 駕駛人契約登錄申請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即 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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