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甲○○原名王超人.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被 告 沐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98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2096200號函及被告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 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應以其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戊○○、丁○、丙○○、 乙○○○,惟丙○○及乙○○○已分別於96年1月31日、92 年4月20日死亡,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列戊○○、 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二、原告主張: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 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確非被告之股東。今於被告 公司解散後,原告等4人於95年11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函,命令原告就被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於所定期日協助說明或為必要之陳報,及遭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命原告繳納被告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 同)11,378,342元,逾期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限制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有 上開函文兩紙在卷足憑,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又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13條、第87條等規定及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 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而原告既經主管機 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足認原告對被告公司 間有無股東權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 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 1130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於97年8月至9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 執行處(下稱台北執行處)命令,其謂:「請台端於97年1 0月13日(星期一)上午10時00分至本處陳述意見」云云, 核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確實因為遭偽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而負有法定清算人之義務,亦恐遭到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之危險,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實有不利益之虞,而依確 認判決之方式可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確 認利益無誤。又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參與被告公 司任何股東會,直至接獲上開台北執行處命令,方知遭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觀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章程,原告並 無任何親筆簽署,而章程上所蓋之原告印章,亦非原告本人 之印鑑,此觀原告於各該行庫所留存之印鑑自明,但上開印 鑑經肉眼比對,顯然均非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章程上之印鑑, 基此,被告章程上所使用之印鑑絕非原告所有,足見原告係 遭他人冒名擔任被告之股東。況根據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所載,被告公司係以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 戶進行查額驗資,但該資本係以一筆或大筆匯入,全無原告 之個人出資,顯見原告並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㈢、再被告公司於88年5月21日設立之前,原告係任職於泳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至35,000元之間, 若不吃不喝,全部工作所得僅為450,000元至525,000元,而
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者,除被告公司外,尚有詠甲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詠甲公司),而觀其章程上之印鑑可知,均屬 同一印鑑,疑似同一時期遭冒用登記為名義股東,因被告與 詠甲公司皆在88年5月至6月間設立,該兩家之出資額業已達 95萬元,由此可知,原告絕無提供股東出資額之資力,是以 ,原告確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人頭股東,原告與被告之 股東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確認 利益,且原告確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人頭股東,業已侵 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章程影本、變更登記表、台北執行處97 年8月27日北執和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3267號函影本、 原告圓形印鑑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方形鋼印章 影本、郵局文山溝子口分局方形木頭印章影本、原告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詠甲公司之設立章程影本等為證。三、被告則以: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有否投資被告公司等 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 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 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 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 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規 定自明。由此可知,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 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不存在 ,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由清算人為 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 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第87條參照 );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 司負責人出境。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台北執行處核發對被告行政執行事件 陳述意見之通知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執行處 97年8月27日北執和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3267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章程 影本、變更登記表、台北執行處97年8月27日北執和90年營 所稅執特字第00103267號函、原告所有印鑑影本等為證,且 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丁○於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有無投資被告公 司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 處,則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乙節,尚 非虛妄,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設立被告公司, 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設立被告公司,非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等語,既屬真實,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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