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行車執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048號
TPEV,99,北簡,1048,2010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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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48號請求返還行車執照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二一二-CT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並約定由 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小客車乙輛,由原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 理機關申領212-CT號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及行車執照乙枚交與 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惟被告未依 約按時參加車輛年度檢驗,致遭牌照註銷,且已違約,原告 公司依雙方契約第1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行照 ,並終止合約,詎被告拒收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牌照登記書、存證信 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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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