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384號
HLDM,106,花交簡,38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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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謝金定酒後駕駛 汽車上路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30、40分許 。
二、爰審酌被告謝金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 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 車者,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 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 值尚非甚高,情節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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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