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88號
TPEV,99,北小,188,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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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錦玉企業社即周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 (下同)96 年5月19日委由原告 提供保全服務,期間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 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 97.11.19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 )76、700元 (97.11.19至99.05.18計18個月、每月3150元 之服務費,加上20、000元之監視系統違約金),迭經催討迄 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7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保全系 統開通通報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98.11.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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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