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己○○
兼前列四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亞洲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 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 而於99年1月1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住所 地警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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