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馮即央衍泰商行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各自請求應為之聲明及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訴狀;又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620元,並未表明原告各自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金額,依法先命原告補正。
二、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原告二人各自訴訟標的金額 均未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故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三、茲限原告二人於5 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