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投保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約定住院醫療給應給付日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住院療養金日額給付一千元、住院慰問金給付二千元,救護 車運送保險金定額給付二千元。查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因搭乘台鐵列車發生意外事故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生診斷頸椎、左肩、左踝挫傷, 嗣後因傷部加劇疼痛不已,乃前往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住院治療共二十三日,醫生診斷為頸椎挫傷、頸椎神經 根壓迫症,俟原告備齊申請理賠所需文件,被告拒予如數理 賠保險金,經原告與該公司負責理賠人員屢次溝通後,該公 司僅同意理賠半數之保險金,同時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同意書 、傷害險批改申請書、切結書,意謂從而終止兩造之保險契 約。然原告不服,抗辯理由為住院日數及治療過程皆由醫生 專業上之考量,認定有其必要性,且住院天數全程符於健保 給付範圍,而非自費住院,被告漠視此事實,核原告之保單 契約書及收據正副本俱在,竟意圖構陷原告簽署與事實不符 之文件,顯有違反法規之嫌。爰聲明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原告 保險金四萬六千元。
三、經查,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 單號碼:8ZFPAQ700021),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三百萬元, 住院日額定額給付(九十日)每日一千元,住院療養金日額 定額給付(九十日)每日一千元,住院慰問金定額給付(每
次住院需達五日以上)二千元,救護車運送保險金定額給付 每次二千元。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搭乘台鐵列車發 生意外事故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 ,經醫生診斷頸椎、左肩、左踝挫傷,嗣後因傷部加劇疼痛 不已,乃前往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共二十 三日,醫生診斷為頸椎挫傷、頸椎神經根壓迫症等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原告之傷害保險 金申請書暨同意書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綜 上所陳,原告依兩造所定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額共四萬六千元(住院日額定額給付(九十日)每日一千 元x二十一日、住院療養金日額定額給付(九十日)每日一 千元x二十一日、住院慰問金定額給付(每次住院需達五日 以上)二千元、救護車運送保險金定額給付每次二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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