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98年度,3號
TPEV,98,北重訴,3,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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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桓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桓盛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4年8 月起兼任訴外人瑞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總經理。緣兩造於民國 95年5 月2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就桓 盛公司經營及股權移轉相關事宜外,並約定「乙方(即原告 )挪用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經甲方(即被告)確 認如附表一之本票所示(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但依乙方認知應為伍佰餘萬元,乙方得於簽立協議書七日 內,與甲方對帳以確認金額,倘有減縮則甲方應依對帳後減 縮之金額返還同額本票予乙方」(下稱系爭約定)等語,故 依系爭約定,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返還其挪用瑞隆公司款項 之用,且被告及瑞隆公司應先與原告就系爭本票款項對帳以 確認金額,詎料瑞隆公司並未與原告對帳確認本票金額,即 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業務侵 占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被告亦持系爭本票向台中 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29154 號本票裁定並經准許(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
㈠、系爭本票上本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為無 效,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與瑞隆公司,被告非票據債務人 ,應不得對原告為票據上請求,縱認被告得對原告為請求, 因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系爭本票之 惡意執票人,應受原告與瑞隆公司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所拘束。
㈡、原告確有於94年12月至95年3 月間以瑞隆公司所開立之如附 表二所示取款憑條,取得瑞隆公司所屬款項新臺幣(下同)



13,713,185元(下稱系爭取款款項),惟系爭取款款項均係 使用於瑞隆公司之營業支出,並由訴外人即原告特別助理李 佩幸及訴外人即桓盛公司員工丁○○共同作成名為Vtek Pet ty Cash 使用記錄、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至95年4 月25日、 共計261 個品項之流水帳帳務明細(下稱系爭帳冊),其中 已逐實記載系爭取款款項均係用於瑞隆公司之營運,故原告 並無挪用、侵占瑞隆公司系爭取款款項之事實,系爭刑事告 訴並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078 號以原告未侵占瑞 隆公司款項為由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原告無需對被告負擔票據責 任。
㈢、綜上,原告並無挪用、侵占瑞隆公司之款項,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以之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3 月兼任瑞隆公司總經理 一職時,未得瑞隆公司授權而逕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 條,挪用系爭取款款項並侵占入己,嗣因東窗事發,原告即 與被告成立系爭約定,開立系爭本票與瑞隆公司以為賠償, 而瑞隆公司因對被告另有欠款,即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 經查:
㈠、系爭本票作成時,並無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情事,且被告 係合法且善意持有系爭本票,故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 不受原告與瑞隆公司間原因關係之拘束。
㈡、原告既已於系爭約定中自承挪用瑞隆公司款項,且未於收受 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可 認原告確有侵占瑞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取款款項,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而系爭不起訴處分固認原告侵 占犯行之罪嫌不足,惟其所引用之系爭帳冊記錄內容多有不 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由臺北地檢署以96年 度偵續字第780 號續行偵查中,益可認原告確有侵占瑞隆公 司款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桓盛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4年8 月至95年5 月間兼任 瑞隆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4年12月至95年3 月間,以瑞隆公 司所開立之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取得系爭取款款項13,713,1 85元。
㈡、兩造於95年5 月2 日簽訂其中含有「乙方(即原告)挪用瑞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如附表 一之本票所示(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依乙 方認知應為伍佰餘萬元,乙方得於簽立協議書七日內,與甲 方對帳以確認金額,倘有減縮則甲方應依對帳後減縮之金額 返還同額本票予乙方」系爭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同時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與瑞隆公司,被告復持系爭本 票於95年8 月28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㈢、瑞隆公司以原告侵占系爭取款款項為據,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系爭刑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系爭不 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由臺北地檢署 以96年度偵續字第780 號續行偵查中。
㈣、系爭本票及系爭取款款項之金額明細,分別對應如附表一、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系爭帳冊所載品項。
㈤、原告尚持有瑞隆公司所有144,784元。四、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挪用、侵占瑞隆公司款項,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㈡、被告得否行使票據權利; ㈢、被告是否受原因關係抗辯之拘束;㈣、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確有挪用瑞隆公司款項。以下分述 之:
㈠、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系爭本票應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系爭本票上所載 發票日亦非原告所填具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確有填具95 年5 月2 日之發票日,而此發票日之筆跡是否為他人偽造, 因筆畫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而無法鑑定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800256490 號函1 紙在卷可 稽,惟本院以肉眼辨識系爭本票原本,認其發票日記載之筆 跡、墨水線條,均與系爭本票其他記載事項類同,且衡以原 告既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即簽發系爭本票,若系 爭本票未填具發票日,被告當無接受之理,原告復未舉證動 搖本院所得確信心證,其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而無效等語,尚非可採,故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 並無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應屬有效,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 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21 條



、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與瑞 隆公司,被告並非票據權利人,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查,票據既屬無因 證券,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本無需具備基礎之原因關係,執票 人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被告既為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兩造 間縱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得以執票人之地位對原告 即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上開陳述,顯已與票據之無因 性有所衝突,復未能舉證以實被告受讓票據有何惡意及重大 過失,所為主張當非可採。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原 告因挪用、侵占瑞隆公司款項而簽發與瑞隆公司,被告非明 知原告與瑞隆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有無效、不存在或消滅事由 ,並非惡意執票人,原告不得以與瑞隆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對被告為主張云云。惟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惡 意抗辯,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之謂,換言之,僅執票人知悉票據 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其簽發、移轉票據之原 因關係有瑕疵之可能時,即屬該規定所稱「惡意」,本件兩 造間既作成系爭約定,原告並依系爭約定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自已知悉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基於原告與瑞隆公司間款項挪 用之原因事實,且系爭約定中復記載原告得以對帳方式減縮 系爭本票金額,當認被告確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瑕疵之 可能,應以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是以被告自應受原告與 瑞隆公司間原因關係抗辯之拘束。故被告抗辯其並非明知原 告與瑞隆公司間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收受票據,並非票據法第 13 條 但書所稱惡意執票人,應不受惡意抗辯之拘束云云, 當係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認,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所取得瑞隆公司系爭取款款項,均已作為瑞隆公 司營業之用,並無挪用、侵占等語,並舉系爭帳冊記載為據 ,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約定中,承認確 有挪用、侵占瑞隆公司款項,且系爭帳冊為原告所自行編制 ,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另系爭帳冊中諸多品項之記載亦有不 實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於系爭約定中承認確有挪用、侵占瑞隆公 司款項,且未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均可認原告確有侵占瑞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等語,惟除原告是否



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屬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尚無足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外,另觀系爭約定之內容,固確係以原告挪用 瑞隆公司款項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原告既主張 並未挪用瑞隆公司之款項即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兩造 復約定得另以對帳方式確認金額,故單以系爭約定之記載, 尚無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已存在。換言之,系爭約定 僅生表彰「系爭本票係以原告有無挪用瑞隆公司款項為本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之效果,並無從憑此逕認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存在,是仍須具體探究原告與瑞隆公司間金錢往來之關 係,以認定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取款款項後,未用於瑞隆公 司營運之挪用情事。
⒉次查,系爭帳冊係由丁○○及李佩幸共同製作,其品項及金 額均經丁○○及李佩幸雙重確認始為登載等情,業據證人丁 ○○到庭節證屬實(參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固否認系爭帳冊之形式真實性,惟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述 瑞隆公司營運實際之資金流程為何,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 務,其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帳冊形式上屬真正 ,足資以佐證原告對瑞隆公司之資金流動狀況。換言之,被 告既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取款金額後,未實際用於瑞隆公司之 營運而挪以私用並與侵占,故由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 予以擔保,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取款金額之細目亦均分別顯示 於系爭帳冊中,是以,僅需檢驗系爭帳冊各品項之記載是否 具有實質真正性,若有不實記載或未實際用於瑞隆公司營運 者,該品項所示金額,即可認屬原告挪用瑞隆公司之金額, 而該金額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帳冊中編號92號、113 號、121 號、122 號 、123 號、124 號、183 號等品項如附表三所示記載,均欠 缺實質真實性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品 項之真實性認定如下:
⑴就系爭帳冊編號92號及編號113 號所示品項,被告抗辯其所 記載對瑞隆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劉金昌馬玉蘭郭恆成劉新裕(下稱劉金昌等人)之股款返還費用,均係由訴外人 甲○○所匯款支付,非由原告支出等語,並舉以甲○○為匯 款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 紙(下稱國泰銀行 匯款單)為據,惟原告主張國泰銀行匯款單上匯款人固填寫 為甲○○,但該匯款單均係由丁○○所寫,並非甲○○之字 跡,顯係丁○○以甲○○之名義,將瑞隆公司款項會給股東 等語,經查,國泰銀行匯款單均為原告所開立,並請丁○○ 以甲○○之名義匯款與瑞隆公司股東劉金昌等人,以作為股



款之返還等情,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瑞隆公司94年12月26日、95年 1 月10日轉帳傳票2 紙在卷可稽,堪認該筆費用確係由原告 所支出,並用作給付瑞隆公司股東之股款,當屬為瑞隆公司 所支出,該部分系爭帳冊之記載即具實質真實性。 ⑵就系爭帳冊編號121 號所示品項,被告抗辯瑞隆公司固有如 其所載,由桓盛公司代為向韓國商LG Electronics,Inc(下 稱LG公司)購買LG品牌,型號PDP42V74412 (42"VGAMODULE +PSU)之面板(下稱系爭面板),惟系爭面板之購置費用係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瑞隆公司原董事長乙○○,於94年10月 26日先行匯入6,000,000 元至桓盛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下 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於同日轉為定存後,桓盛公司再 於95年5 月26日將定存解約付款美金154,376.7 元(即新臺 幣4,953,948 元),故系爭帳冊上編號第121 號所示原告支 出5,800,000 元作為系爭面板購置費用之記載係屬不實等語 ,而原告主張乙○○於94年10月26日匯入桓盛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之6,000,000 元,係乙○○購買桓盛公司股份之款項, 應已屬原告所有,嗣因瑞隆公司欲購買系爭面板,原告遂將 之墊作擔保以開立遠期信用狀,於瑞隆公司取得系爭面板後 ,始於系爭帳冊第121 號品項所示之95年1 月9 日以總價金 5,800,000 元開立發票,並自瑞隆公司之款項中扣還等語, 並舉證人丁○○證述「桓盛公司那時候確實是有向LG購買面 板,580 萬是買面板的錢加上一些雜費,原告就指示說開了 一張580 萬的發票」等語為據(參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經查,桓盛公司確於94年9 月30日向LG公司以美 金150,000 元購買系爭面板,而乙○○於94年10月26日匯入 6,000,000 元至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並同日轉定存後,桓 盛公司即於94年10月27日向板信銀行就系爭面板交易申請信 用狀,嗣桓盛公司於95年5 月26日將上開定存解約後,並於 同日支付美金150,000 元及外幣貸款利息美金4376.7元,總 計4,953,948 元與板信銀行作為系爭面板之貨款金額,有桓 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影本、板信銀行94年10月27日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94年10月27日其他交易憑證、95年5 月26日進口 結匯證實書、95年5 月2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5年5 月26 日本金利息償還明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板信集中字第 0987472467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桓盛公司代瑞隆公司 向LG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面板,確係由乙○○另行撥入桓盛公 司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所支付,原告固主張其系爭面板之購 買,係由其先墊付擔保金以開立遠期信用狀,待取得系爭面



板交付瑞隆公司後,始於95年1 月9 日以總價金5,800,000 元開立發票,並自瑞隆公司之款項中扣還等語,惟除未能舉 證其確有先行墊付擔保金外,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於系爭帳冊 編號第121 號品項所載而主張扣還之金額5,800,000 元其細 目為何、何以超過系爭面板之貨款及外幣貸款利息之金額甚 多,且其主張亦與桓盛公司於95年5 月26日方始與出具信用 狀之板信銀行辦理結匯償還系爭面板款項之事實矛盾,此外 ,證人丁○○固證稱系爭帳冊第121 號品項所載之5,800,00 0 元係購買面板的錢加上一些雜費等語,惟丁○○僅係依原 告之指示開具發票並為系爭帳冊之記錄,就該筆金額之來源 亦不甚清楚,有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尚 無從逕以其證言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是以,系爭面板之貨款 既係由乙○○另外匯入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金錢所支付 ,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確有先行為瑞隆公司墊付該筆貨款 外,復未能合理解釋其主張與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中實際 資金流向之矛盾,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故系爭帳冊編號 第121 號之品項記載瑞隆公司5,800,000 元之支出,應認欠 缺實質真實性。
⑶就系爭帳冊編號第122 號、123 號、124 號所記載十月份勞 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支出(下稱系爭勞健保費)之品項, 被告抗辯係原告重複列帳,應非屬實等語,惟查系爭勞健保 費固係於94年10月間所生,惟確係於95年1 月9 日所實際支 出,有瑞隆公司轉帳傳票4 紙、94年10月份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提繳單繳款單、94年10月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提繳單 、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暨收據聯各1 紙、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系爭勞健保費有何重複列帳扣款之事實,堪認系爭帳冊編號 第122 號、第123 號、第124 號所為記載品項之支出,應具 實質真實性。
⑷就系爭帳冊編號第183 號所示員工薪資支出2,480,000 元( 下稱系爭薪資)之品項,被告抗辯其未註明係何月份之薪資 ,且95年1 月27日亦非瑞隆公司實際發放薪資之日期,此外 系爭薪資係由瑞隆公司向訴外人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忠煦公司)調借4,000,000 元之款項(下稱忠煦公司匯款 ),經忠煦公司匯入桓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 -000000-0 帳戶(下稱桓盛公司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桓 盛公司以該4,000,000 元支付,故非由原告以系爭取款款項 所支出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薪資確實係由原告所支出等語 ,經查,忠煦公司固確有匯入4,000,000 元至桓盛公司國泰 銀行帳戶,有大眾銀行95年1 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8國世銀民權字第266 號函所附A1PB K 交易明細資料、桓盛公司國泰銀行帳戶影本各1 紙可稽, 惟忠煦公司匯款係用以支付黃婷蓉黃奇咸徐鳳鎂、徐麗 倩、梁嘉琪高樹德林啟明李佩金、許憶章等桓盛公司 之員工等情,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復未舉證以 實桓盛公司有以同筆匯款支付瑞隆公司員工之系爭薪資,被 告抗辯系爭帳冊編號第183 號所示系爭薪資係由忠煦公司匯 款所支付等語,尚難憑採。惟查,證人丁○○固到庭結證稱 確有匯款用以支付瑞隆公司之薪資等語(參本院9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瑞隆公司於95年1 月、2 月間之薪資 給付,僅有於95年1 月6 日支付94年12月份之薪資2,413,37 4 元、於95年2 月5 日支付95年1 月份之薪資2,429,970 元 ,於系爭帳冊編號第183 號所示之95年1 月27日並無薪資支 付之記錄,有瑞隆公司應付薪資明細帳、銀行薪資轉存清冊 各1 紙在卷可稽,且綜觀系爭帳冊之記載,除編號183 號所 示品項外,亦未見有其他員工薪資之支付記載,難使本院就 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薪資等情形成確信,是以,本院認系爭帳 冊編號第183 號之品項記載瑞隆公司員工薪資2,480,000 元 之支出,應認欠缺實質真實性。
⒋從而,系爭帳冊編號第121 號、第183 號品項之記載既欠缺 實質真實性,故其所示金額5,800,000 元及2,480,000 元, 當非屬實際作為瑞隆公司營運之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屬有效,被告得以執票人之身分行使 票據權利,並須受原告與瑞隆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 惡意抗辯限制,而查原告於取得瑞隆公司之系爭取款金額後 ,依系爭帳冊之記載,除仍有餘額144,784 元外,另如上所 述,尚有編號第121 號品項5,800,000 元及編號第183 號品 項2,480,000 元,總計8,424,784 元(計算式:144,784 元 +5,800,000 元+2,480,000 元=8,424,784 元)未能實際 使用於瑞隆公司之營運,故擔保系爭取款金額確實使用於瑞 隆公司營運之系爭本票債權12,288,954元,於超過上開金額 之範圍即3,864,170 元(計算式:12,288,954元-8,424,78 4 元=3,864,170 元),堪認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被 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8,424,784 元之範圍,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
六、末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 ,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 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 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 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



據。票據法第74條、民法第3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僅部分不存在,除尚難認被告須返還 全數之系爭本票外,且經認定不存在之債權部分,亦係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全部為整體判斷,並非單針對個別本票所示債 權而為認定,除性質上難以返還外,亦非屬上開規定所示付 款人為全部付款或債權全部消滅之情形,故原告併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7 紙,尚非可許。而原告得否另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依此認定後減縮之金額即3,864,170 元,另返還同額本票與原告,則屬另一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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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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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0,1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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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0,1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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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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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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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271,603元 │95年5 月2 日│WG0000000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4 │
│ │ │ │ │ │ │年11月28日品項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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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 │323,972元 │95年5 月2 日│327242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4年│
│ │ │ │ │ │ │12月7日品項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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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 │4,596,825 元│95年5 月2 日│327243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4年│
│ │ │ │ │ │ │12月21日品項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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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1,960,873 元│95年5 月2 日│327244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1月20日品項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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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 │647,558元 │95年5 月2 日│327245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1月23日品項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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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 │3,838,123元 │95年5 月2 日│327246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1月27日品項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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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 │650,000元 │95年5 月2 日│327247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3月10日品項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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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2,288,954元(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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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瑞隆公司取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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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銀行 │提領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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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1日│華僑銀行內湖分行│4,596,825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2月21日│
│ │ │ │ │品項48 , 系│
│ │ │ │ │爭本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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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月10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2,345,656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 月10日│
│ │ │ │ │品項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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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月20日 │上海銀行西湖分行│2,066,572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 月20日│
│ │ │ │ │品項141 │
├──┼──────┼────────┼──────┼──────┤
│ 4 │95年1月27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3,838,123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 月27日│
│ │ │ │ │品項171 ,系│
│ │ │ │ │爭本票編號6 │
├──┼──────┼────────┼──────┼──────┤
│ 5 │95年3月10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650,000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3 月10日│
│ │ │ │ │品項233 ,系│
│ │ │ │ │爭本票編號7 │
├──┼──────┼────────┼──────┼──────┤
│ 6 │95年4月21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216,009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4 月21日│




│ │ │ │ │品項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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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3,713,185元(單位:新臺幣) │
└──┴─────────────────────────────┘
附表三(兩造就系爭帳冊有爭執之品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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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品項 │資金流動狀況 │餘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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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94年12│股東三名 │丙○○支出607,43│李佩幸餘額│匯玉山│
│ │月26日│劉金昌212,959元 │5 元,手續費90元│13,109元,│銀行、│
│ │星期一│馬玉蘭141,976元 │ │丙○○餘額│遠東銀│
│ │ │郭恆成252,500元 │ │3,441,277 │行、郵│
│ │ │ │ │元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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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95年1 │股東劉新裕李佩幸支出1,153,│李佩幸餘額│匯臺灣│
│ │月10日│ │541 元,手續費30│800,621 元│銀行 │
│ │星期二│ │元 │,丙○○餘│ │
│ │ │ │ │額2,061,00│ │
│ │ │ │ │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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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95年1 │LG PDP42V74412(42"V│丙○○支出5,800,│李佩幸餘額│ │
│ │月9 日│GA MODULE+PSU) ,付│000元 │453,691 元│ │
│ │星期一│給桓盛代購LG panel費│ │,丙○○餘│ │
│ │ │用 │ │額-3,738,9│ │
│ │ │ │ │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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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95年1 │十月份勞保費131,721 │丙○○支出131,72│李佩幸餘額│現金郵│
│ │月9 日│元 │1 元 │453,691 元│局 │
│ │星期一│ │ │,丙○○餘│ │
│ │ │ │ │額-3,870,7│ │
│ │ │ │ │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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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95年1 │十月份健保費 │丙○○支出144,52│李佩幸餘額│現金郵│
│ │月9 日│ │4 元 │453,691 元│局 │
│ │星期一│ │ │,丙○○餘│ │
│ │ │ │ │額-4,015,2│ │
│ │ │ │ │44元 │ │
├──┼───┼──────────┼────────┼─────┼───┤
│124 │95年1 │十月份勞退金 │丙○○支出155,56│李佩幸餘額│現金郵│
│ │月9 日│ │4 元 │453,691 元│局 │




│ │星期一│ │ │,丙○○餘│ │
│ │ │ │ │額-4,170,8│ │
│ │ │ │ │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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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95年1 │員工薪資62人電匯( │丙○○支出2,480,│李佩幸餘額│匯華僑│
│ │月27日│2,365,037 元),2 人│000 元,手續費1,│28,829元,│銀行 │
│ │星期五│領現(64,963元+50,00│860元 │丙○○餘額│ │
│ │ │0 元) │ │-272,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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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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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桓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