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1年度,10號
TNDM,91,自緝,10,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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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瑞岳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峰偉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已欠缺付款 能力且以往未曾與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義田公司)貿易往來,竟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九三號義田公司 ,向該公司負責人員乙○○佯稱其有能力按時給付貨款,並自以峰偉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簽發『付款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票號HN0000000號、 帳號○○五六六-○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 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供抵付貨款,向義田公司購買延性鑄件一 批,使義田公司負責人員乙○○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價值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五 十七元之延性鑄件給甲○○;詎上開支付貨款支票屆期經義田公司提示後,竟遭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甲○○復拒避處理,義田公司經幾度催討無著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義田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出貨單、應收帳款對 帳單、統一發票各三份等文件在卷可證,復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送峰偉公司查 詢退票資料一份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嗣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詐騙手段、所得詐騙金額及對自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業與自訴 人達成賠償和解,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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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