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6866號
TPEV,98,北簡,36866,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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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傌斯特影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清雲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學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8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被告清雲科技 大學機械工程系學會會長之名義向原告訂購400件外套及名 片等商品,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6,000元,其中名 片為贈品不計價。被告簽約後,原告即依約陸續出貨,詎被 告竟於原告交付195件外套後未再與原告聯繫後續履約事宜 ,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履行合約內容,然未獲 被告置理,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依 兩造簽訂之訂購產品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 未交付商品交易總價額之三成65,498元(計算式:(205套 ×1065元)×0.3=65498元),且原告與被告簽約後即向訴 外人訂購布料、羅紋及布標等材料,已支付119,499元之備 料費用,依約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必要費用,故被告共應賠 償原告184,99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當初係因原告所屬員工丙○○表示96年1月間上 一屆系學會長向原告購買200件外套,積欠貨款為由,要求 被告系學會須訂購400件,價錢則降為一件1,000元,且外套 樣式可重新選擇,並承諾可分批出貨,被告雖發現丙○○



系爭合約上所載單價為1,065元,然因丙○○表示系爭合約 需回公司交代,合約內容隨時可以重訂,不用太緊張,如果 沒有做到400件,用補差價方式即可,被告乙○○才會簽訂 系爭草約。嗣後被告乙○○已於97年12月23日匯款207,675 元(195套×1065元=207675元),再於98年1月16日依原告 指示匯差價金13,055元與原告,原告亦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 告知以銀貨兩訖,原告依據系爭草案背面鎖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剩餘205套之顏 色、大小、下單數量等資料至今並未提供給被告,系爭合約 草案中僅有初估衣服數量,未明確記載衣服尺寸大小,原告 如何在尺寸大小未明確之情形下備料,且系爭合約草案並無 記載交貨日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5月14日以被告清雲科技大學機 械工程系學會會長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訂購產品合約書之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產品合約書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交付商品交易總價額之三成及已支付之必 要費用共184,997元,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查兩造所簽立之訂購產品合約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乙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合約簽訂買賣交易 總金額之三成及負擔對方已支付之必要費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合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給付不能之情事。再被告既係訂購衣服,衡情廠商自應先送 衣服之樣式、尺寸予訂購人選擇,並徵詢所需服飾之設計圖 樣,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徵詢被告,或提供衣服之樣式 、尺寸給被告選擇,自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認 被告需為協力行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被告為 協力行為,而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泛稱被告乙○○未進 行合約之履行,然究欲被告為何行為亦未指明,實難認原告 已定期催告被告為一定行為。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交付商品交易總價額之三成及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9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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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傌斯特影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