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李松村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31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 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李松村自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不定期承 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之二地 號土地,供做建築房屋(門牌:臺北市○○路○段一三一 巷八弄四號二樓)之基地,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按月繳付,有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上開房屋由訴外人李松村和被告丙○○二人共有(即
李松村持有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其餘應有部分百分之 二十七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給丙○○),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按。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 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 百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 因其中百分之二十七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丙○○,系爭房 屋所有權屬李松村與丙○○共有。是以,本件基地租賃係 由李松村與丙○○等二人共同承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 二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於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共同 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 故共同承租人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李松村與丙○○就租金給付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查本件租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按月繳付。惟承租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再繳付租 金,迄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欠租共計二十五萬九 千五百五十八元。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北仁總字 第○七四號函催告被告等,卻未獲給付。
(四)再查訴外人李松村去世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以九七年度財管字第四一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登記為李松村之遺產管理人,於九十七年 八月五日辦妥遺產管理人登記,故原告得以李松村之遺產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及丙○○為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丙○○方面則以其於八十年八月間向李松村購買臺北市 ○○路○段一三一巷八弄四號二樓房屋之權利範圍百分之二 十七,該屋基地係向原告承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規定,被告僅就該房屋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七部分繼受李松 村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應負擔之租金應為該屋所 應繳租金之百分之二十七,其租金給付並非不可分,再原告 起訴前超過五年之租金部分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資為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松村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不定期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 ○之二地號土地,供做建築房屋(門牌:臺北市○○路○ 段一三一巷八弄四號二樓)之基地,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按月繳付,上開房屋由訴外人李松村 和被告丙○○二人共有(即李松村持有應有部分百分之七
十三,其餘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七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移 轉登記給丙○○),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 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有權由李松村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七予被告丙○○,應認本件基地租 賃係由李松村與被告丙○○等二人共同承租,即承租人之 資格顯係不可分,故共同承租人所負之租金債務依民法第 二百九十二條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李松村與被告 丙○○就租金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再者,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既為李松村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自應承擔李松村之 債務,而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租金責任。(三)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所負擔之租金給付義務,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按上開 規定,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 被告丙○○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故原告對於被告等 請求之租金債權,應以五年以內即自九十八年八月起(原 告曾向被告等發函催告給付租金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四 日,有函文在卷可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於 發函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迄今共十五萬六千六 百八十四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即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給被告等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之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