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6056號
TPEV,98,北簡,36056,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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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0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056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沅浩生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8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28,000 元,支票號碼為AL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9 月 25 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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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