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381號
HLDM,106,花交簡,38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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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富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2時30分至4 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暢宇PUB」,飲用啤酒2/3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上午 4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北昌一街15 巷,為警盤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4時46 分,對其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錦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60301、案號:24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黃錦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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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