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0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04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2,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 月8 日本 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9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受有右肘、右膝、左膝挫傷、左外側胸痛等傷害皆是由 被告毆打原告所造成。被告蓄意挑釁,並先毆打原告,製造 傷害案件索賠之故意昭然若揭,又在他案言詞辯論庭中提要 賠償金150 萬元,另一方面又製造假證據栽贓原告其他案件 ,意圖使原告受不了其以司法告訴為工具之騷擾,而接受其 要求之金額賠償。
⒉兩造在萬華車站排班多年,被告見原告年邁體衰又有重大精 神傷病卡,自案發至今,從案發當日莫名其妙突遭毆打後, 天天頭腦昏沉無法集中精神,以及後續官司不斷之混亂情景 ,天天生活在隨時要對被告的濫告被傳喚到警局或法院,深
怕稍有不慎就被被告栽贓陷害之恐懼無時無刻揮之不去,晚 上睡覺也會幻想被被告毆打並常在惡夢中驚醒,簡直不敢閉 上眼晴睡覺,且每一庭被告的濫告,均是惡形惡狀的辱罵、 栽贓就像惡夢成真,一年多來精神耗弱更形嚴重成殘,實在 痛苦不堪。
⒊再說97年案發當日,兩造在和平醫院經原告配偶及警察之見 證下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有簽名及蓋手印在警察記錄簿中) ,即已和解不再提告,原告不查就將就醫看診收據丟掉,詎 被告安排另一排班司機徐崇煒傳話要求原告支付10萬元,然 很多人可以證明被告在本件事故後作息如常,且仍可開車載 客,乃拒絕支付。詎被告竟以其舊傷配合案發後到醫院之看 診紀錄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顯見被告毫無誠信,有如製造 假車禍真詐財,其心態惡不言可喻。
⒋被告自拍照片無法律上公信力,且照片中計程車之受損,與 本案無關。
㈢台北工專肄業,10年前曾做貿易,近10年則以開計程車為業 ,惟需獨立照顧3 名子女,入不敷出,名下無財產。 ㈣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048 號宣示判決筆錄 、97年易字3400號傷害案98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傷害案件98年6 月4 日審判程序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7號妨害名 譽案件刑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 31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改98他7120字 第91511 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 20號偽證案件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8809 號傷害案件刑事傳票、98年度偵字第18809 號刑事答 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7869號妨害名譽案件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5387號傷害案件刑事證人傳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 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㈠本案起因被告於97年8 月21日中午傷害事件,被告否認先打 原告,亦非互毆。原告傷勢是因其將被告壓住、掐喉頭扣脖 子摔倒,瞬間跪勢雙膝著地碰撞、被告掙脫逃移動及原告使 力原因所造成小擦傷。原告編派傷勢嚴重事實,實則頭暈噁 心是夏日正午炎熱,並見被告因原告傷害行為導致被救護車
抬到和平醫院急診心中緊張所造成,該記載只是訴求「自述 」,並非被告所造成。而原告則拿著因騎機車及腳踏車交通 事故摔傷提告本人傷害,且原告無回診治療,實為原告陷害 入罪。被告對於地院及高院刑案判決都認為不實在,原告在 警局所做的筆錄不實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不實,也有告警察 。
㈡原告醫療用驗傷,必定有過程及申請診斷書文費用,且原告 無醫療收據、計程車收據,該請求不實。原告本即有憂鬱症 ,原告則因本件刑案才得憂鬱症,且原告在案發前後、訴訟 出庭精神非常正常。
㈢唸過國小2 、3 年,近2 、3 年以開計程為業,前此是刻印 、名片,計程車出租他人。名下無財產,僅有車輛1 部。之 前幫忙繳貸款的房子是太太、孩子之名義,但本件遭原告打 傷後,因吃藥無法開車,就無能力幫忙。原告請求傳喚之證 人徐崇煒係原告朋友,被告於98上易875 號案件去年開庭時 曾透過該人告訴原告,因原告讓我骨折,所以要求10萬元, 但並非是確定金額。
㈣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97年易字3400號傷害案97年12月26日、98年2月13日審判 筆錄、97年易字34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北市政 府北市建一商號68字第11510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畢業證明 書、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 9700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和字第09734338800號函、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乙○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 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處方明細、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病患檢驗總表、超音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臺北縣 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天德堂中醫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及藥品明 細、97年易字34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甲○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 調解書、照片。
三、經查,本件兩造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00號、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刑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係因其將被告壓 住、掐喉頭扣脖子摔倒,瞬間跪勢雙膝著地碰撞、被告掙脫 逃移動及原告使力原因所造成云云。惟證人鄭金鐘於本院97
年度易字第3400號審理中證述:「當日被告甲○○在萬華火 車站左邊排班,離我2 部計程車遠,被告乙○則排在斑馬線 那邊,當時有2 部排班計程車載到客人離開火車站,所以有 其他排班計程車可以進入補位,被告甲○○這時候本來輪到 可以進去補位,但被告乙○卻插隊進入,所以被告甲○○就 下車問被告乙○為何插隊,被告乙○就用手打被告甲○○頭 部,用哪隻手我已經不記得了,被告甲○○就將被告乙○抱 住,我上前去排解,叫兩人不要再打,但被告乙○說還要再 打,我就離開他們2 人身邊,站在旁邊,他們2 人抱在一起 就倒在地上,被告甲○○先爬起來,但是用手摀住下體,被 告乙○就倒在地上哀號,後來警察就來了」(見該卷第81頁 反面至82頁反面)等語明確。且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肘、 右膝、左膝挫傷、左外側胸痛等傷害,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97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左外側胸痛顯係遭 毆打所致,而非原告自行摔倒或使力不當,應可認定。本院 並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係傷害案件當日即至醫院看診隨即開 立,被告辯稱原告係因騎機車及腳踏車交通事故摔傷提告傷 害,當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毆打,受有右肘、 右膝、左膝挫傷、左外側胸痛等傷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洵 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兩造均以計程車為業,原係舊識,本次 乃因排班糾紛、被告先行動手所致互毆事件,幸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尚非重大,並考量兩造名下各僅有車輛1 部,有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平日收入參酌卷附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1 月4 日北市計客字第97003 號函主 旨所示每月39,350元,亦難謂豐厚;又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五、綜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