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8428號
TPEV,98,北簡,18428,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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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齋藤智顯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47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第三人夏陳良竊取原 告皮包並盜領現金,嗣經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個月,被告作業疏失,在無確認身分證是否為 原告本人之下,竟給予借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於世峰通信有限公司購買手機一支, 被告依該契約第21條向世峰通信有限公司購買該債權,而執 有原告於98年2月2日簽發分期付款契約書暨系爭本票,原告 不依約履行償還該分期付款,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避不 出面,被告為確保債權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提起 本案,本件分期付款為原告所申辦。至原告稱夏陳良已被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顯與本案無關,被告所屬職員通 知原告繳款,原告指稱本分期付款案件非其所申辦,若如原 告所稱其身分證件遺失,而被盜辦屬實,原告為何不再次報 案,由警方偵查本案件是否為盜辦案,卻以舊案為由提出抗 辯,原告在隱瞞何事實,實令人起疑,被告審核分期付款案 件時,均有一定程序,除核對申辦人證件外,也會有電話照



會程序,被告審查人員有撥原告電話(03)0000000電話確 認,並無原告所稱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案三聯 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桃簡字第1500號夏陳良被訴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乙○○即士峰通信有限 公司職員固亦證稱:伊的印象中是庭上的莊小姐來填寫申請 書,但是是申請准許後是另一個男士來拿手機的,伊的印象 中那個男士是說他是莊小姐的同事,男士有拿單據來拿手機 ,伊是憑單取貨的。伊覺得原告很面熟,就是覺得伊對原告 有印象,覺得有看過他。我們通常來拿手機是本人來拿,本 件是因為一個年紀大約二十幾歲的年輕男子,而且他又來店 詢問數次,所以伊特別有印象等語。惟查:本件分期付款契 約及本票原本申請人簽名欄及發票人欄「甲○○」簽名筆跡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甲○○當庭書寫筆跡、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比對結果,認二者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98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 800626500號函附鑑定書可參,參酌證人乙○○亦證稱分期 付款申請書也是本人要親簽的,客人都是在門市現場書寫的 ,,但有時候,因為客人比較多,所以我們無法看到客人親 簽,但不會讓客人將申請書帶回去簽名,印象中莊小姐是單 獨來的,沒有其他人與她一起來等詞,足見原告所述本件分 期付款申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非其所為,應堪採信。是故,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云云,即非可採。五、綜上,被告為執票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係屬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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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