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嘉倫即蔡嘉倫牙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167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妻江惠蘭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21日下午 4時25分許(日間、天候晴),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8325-QE白 色自用小客車(LEXUS牌、西元2002年4月出廠、LS430型式、 4,293cc )搭載岳母武坤一,沿臺北市中山區○○○路3巷( 係南往北單行道之支線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錦西街 (雙向二車道之幹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路面劃有 網狀黃線 ),已依左側路邊「停」字標誌在巷口停車觀察等 待,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起步以時速低於15公里之慢速 前駛,詎料甫駛至路口黃網區三分之二處,即將駛抵同巷北 側路口之際,竟有一輛由被告所駕駛車牌513-MZ營業小客車 ,沿錦西街(北側)由西往東方向高速駛來,江蕙蘭駕車閃避 不及,遭該輛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前保險桿左前角)自右車 門前側攔腰撞擊,,致右側車輪拉桿、保險桿後鋼板及右前 葉子板斷裂、右前輪90度嚴重扭曲,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新莊廠修復,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71,331元(工資24,439元、零件146,892元),因稅 差關係實收 171,329元(統一發票金額)。原告岳母武坤一飽 受驚嚇,頭部亦因碰撞車窗受傷。被告明知即將駛經前揭無 號誌交岔路口,甚至已見江惠蘭駕車通過中央分隔線,來到
路口三分之二處,卻完全未減速慢行,方肇致系爭交通事故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 3項 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北市警交通 大隊 )出具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竟誤認係江惠蘭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 1 項第 9款,因而肇事致人(武坤一)受傷及違反同規則第61條 第 3項,應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要責任顯然錯誤。至於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6年10月18日以北鑑審字第 096303585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所載「江惠蘭駕駛8325-QE 自用小客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 果,江惠蘭未聲請覆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1,331元,並檢送國都汽車公 司工作傳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325-QE 行車執照、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等文件影本佐證。被告辯稱略以其駕車以時速35公里車 速駛抵系爭事故地點前,見該輛車牌8325-QE 自用小客車沿 民生西路 3巷駛出北向前駛,被告係右方車,雖即按鳴喇叭 示警且駕車右閃,左前車頭仍與該輛自用小客車(左方車)右 前輪擦撞,坦承其駕車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立即停車而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等有關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本件原告配偶即車牌8325-QE 自用小客車駕 駛人江惠蘭及被告既均係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自均應就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 (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3巷、錦 西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民生西路3巷」係南往北單行 道且係支線道,路口前左側有「停」字標誌,而「錦西 街」則係雙向二車道之幹線道,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 ,路面標繪有黃色網狀線( 用意在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有北市警 交通大隊98年5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643700 號 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彩色相片影本等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駕駛車牌513-MZ 營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之車速約時速35公里,車牌 8325-QE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江惠蘭則於警訊中坦承其在 事故發生當時駕車之速度約20公里,有處理事故員警在 台北馬偕醫院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江惠蘭駕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上僅載有伊母武坤一, 疑有受傷情況,始送台北馬偕醫院救治( 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迄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原告既未在場更非實際駕 駛人,是其主張其妻江惠蘭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駕車時速 在15公里以下,係被告高速衝撞車牌8325-QE 自用小客 車右車門前側攔腰撞擊云云,核與前揭北市警交通大隊 提供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車牌8325-QE 自用小客 小客車與車牌513-MZ營業小客車車損情形不同,有該紙 補充資料表在卷,車牌8325-QE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軸 斷裂,足見該處才是撞擊點,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江惠蘭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駕車 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江惠蘭另有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8325-QE)未暫停讓幹線道車(513- MZ)先行,及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8325-QE)未暫停讓右方車(513-MZ )先行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至為灼然。 臺北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北鑑審 字第09630358500 號函覆之鑑定結果,雖僅認定「江惠 蘭駕駛8325-QE 自用小客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則係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仍不能否 認車牌8325-QE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江惠蘭尚有上揭其他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已詳見前述。本件交通 事故責任明確,應由車牌8325-QE駕駛人江惠蘭負擔80% 肇事責任,被告僅應負擔20 %肇事責任。
(三)原告主張該輛車齡將屆滿5年且為其所有之車牌8325-QE 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 171,331 元(工資24,439元、零件 146,892元),因稅差關係實際 支付 171,329元(統一發票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國都汽車公司工作傳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 卷佐證,核與該汽車公司新莊 LEXUS服務廠98年12月18 日維修證明書所載相符,尚堪信為實在,惟因該輛自用 小客車車齡即將屆滿5年,換修新零件費用146,892元以 7折計算折舊為10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修理工 資24,439元合計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 127,263元。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車牌8325-QE 自用小客 車駕駛人江惠蘭負擔80%而被告應負擔20%,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5,453元( 即127,263元之2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自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 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