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1988號
TPEV,98,北簡,11988,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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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郭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郭弘元)於民國87年4月16日、 92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被告丁○○為 連保證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 .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5年1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3,267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213,267元,及其中191,127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丁○○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丙○○申請之第一張信用卡異常使用,並未結清 款項,且已停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應強 制停卡,且有義務通知保證人,但原告未強制停卡,續發第 二張及第三張信用卡,亦未及早通知被告丁○○,實難歸被 告丁○○獨自承擔清償責任。
㈡被告丙○○改名時,被告丁○○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信用 卡使用期限為二年,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告丙 ○○均未使用信用卡,契約應終止,兩造約定將來申請的信 用卡,被告丁○○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款並不公平。原告 名稱改變,亦應重新辦理,原告未通知被告丁○○,被告丁 ○○不應負責。
㈢依歷史消費明細總金額為896,212元,歷史繳款明細總金額 為833,472元,二者相減為62,740元,原告求償本金191,127 元與上開明細不符合。又原告未提供信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自1998年4月16日至2001年4月4日之消費明細及繳款明 細,以供核對。原告所提供之歷史資料與其求償金額不符合 ,差距甚大。且信用卡之更換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不應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被告丁○○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87年4月16日、92年2月24日申請信用卡使用時,雖原 告名稱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法人人格 同一,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改變,被告丁○○辯稱原 告名稱變更即應重新辦理更換契約之手續,原告未通知,被 告不應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信用 卡保證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申請書約定條款,由被告填 載經原告核准後成立信用卡保證契約,是自屬定型化契約, 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據原告所提出申請書其中「正、 附卡申請人、連帶保證人聲明欄」第5條「連帶保證人同意 依『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保證對於正、附卡 申請人於現在及將來向貴行所申請之各種信用卡(包括其附 卡)所產生之一切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8頁),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就持卡人即被告丙 ○○將來向原告銀行所申請各種信用卡之正、附卡所生之應 付帳款,亦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核其約定之內容,係要求保 證人就被告丙○○所可能申請之各種信用卡,在各信用卡之 消費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保證人應連帶清償之款項 ,已屬不確定之狀態,非保證人於締結契約之際所能預見及 控制,要屬明顯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揆諸 前揭規定,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故被告丁○○僅應就被告 丙○○於87年4月16日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所欠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至為灼然。
㈢被告丙○○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今尚 欠金額為何,依原告記載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7頁),至95年1月18日止應為本金54,995元、 利息6,371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之利息,故被告丁○○應 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應以此範圍為限。被告丁○○雖辯稱卡 片有效期為2年,之後有換卡云云,惟原告已陳述上開卡片 並未換卡,從87年至95年沒有換卡紀錄一詞(見本院卷第14 2頁),況縱認被告丁○○辯稱屬實,惟銀行換卡程序只是 卡片有效期限,並非信用卡契約之有效期限,故是否換卡並 不影響被告丁○○應負之保證責任,被告丁○○辯稱2年期 限屆至換卡後不必負保證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再者,被告 丁○○雖對於原告所稱上開信用卡申辦後至90年4月3日間無 消費紀錄情節(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予以否認,惟 被告丁○○既無法舉證證明於90年4月3日之前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有消費情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90年5 月信用卡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上亦載明前期帳單 金額為0,故縱使如被告丁○○所述上開信用卡於90年4月3



日之前有消費紀錄,至90年4月止亦無欠款,原告復未將之 前帳款列入本件請求,則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 卡開卡後至90年4月3日有無消費款實與本件請求無涉,亦無 礙被告丁○○應負之前述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丁○○所稱 原告所提供之歷史資料與其求償金額不符合部分,原告亦說 明該歷使消費繳款明細所統計之金額僅單純統計進出金額, 未加計利息一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信用卡對帳單 為證(見本院70頁至129頁),被告丁○○一再爭執,亦乏 所依據。
綜上,被告丁○○僅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所欠 本金54,995元、利息6,371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之利息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366元(即54 ,995 元+6,371元),及其中54,995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丙○○給付151 ,901 元,及其中136,132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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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