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臺北市私立國家經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以私人名義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 然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 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台上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姓名記載為「臺北市私立國家 經濟升學文理補習班」,嗣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被告為「臺北市私立國家經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按獨資商號與其私人於民事訴訟上本屬一體,故獨資商號 起訴或被訴時,除以商號主人為當事人外,同時仍應表明獨 資商號之名稱,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可知,本院自得將被告姓 名更正為「甲○○即臺北市私立國家經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 班」,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9 月16日至被告之營業所,報名秋季班教育類所 課程(預定開課為97年10月21日),並繳交定金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嗣隔日即同月17日再繳20,000元,完成報名 。報名時被告要求原告簽「暑期班入班,秋季班劃位」字樣 ,方得在該補習班試聽,原告在考慮不周下被迫簽立,嗣於 同月19日原告試看DVD 教學紀錄片,因內容與該補習班櫃臺 人員介紹明顯不同,且在被告秋季班預定課表上註明「開課 未達30人則改為DVD 課程」,故立即於同月20日至被告申辦 退費手續並取得退費證明單。惟被告竟表示依該補習班特別 規定僅能退還繳納費用50%予原告。
㈡被告收費收據未註明簡章核准文號,亦未依「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依法招生 簡章或特別約定事項、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 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95年9 月11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 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同時公布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範本,其中規範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 日。依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升學文理補習班資訊揭露之規範說明,補習教育 事業倘憑恃其優勢地位或利用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促使學生 或其法定代理人為錯誤之決定或迫使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進 行交易,倘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暨未交付予學生或其法定代 理人收執留存,致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據以思慮及主張 權益等,凡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之虞。而被告明知上揭規則及契約書範本已發布2 年餘,理應熟悉相關法令條文,卻故意不與學生訂立短期補 習班服務契約書,而未給予合理審閱期,致學生不能據以思 慮及主張權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僅違反「臺北市短期 補習班管理規則」,亦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升學文理補習班資訊揭露之規範說明」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之虞。
㈢再者,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退費規定,清楚述明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學生於開課日前幾 日以前辦理退費條文,其用意在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被告 私定學員須知之特別約定「循環式」教學課程,其中規定如 「報名日期即為實際上課日期」、「學員一旦開始報名,不 論正課或旁聽皆視為實際上課日開始」、「暑期班或秋季班 循環上課」、「本班雖採循環上課但每年每期開課狀況不一 ,請以櫃臺公告的課程為主」、「開課未達30人則改為DVD 課程」,其用意係企圖規避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退 費規定。且被告藉故用「報名日期即為實際上課日期」私立 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即要求學生簽訂入班上課之不公平 交易條約,其作法似抵觸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利用其優 勢地位及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引導原告能提早試聽課程, 以致讓原告簽立「暑期班入班,秋季班劃位」字樣,疑似有 詐欺之行為。原告從報名完成至辦理退費時間僅有3 日,而 被告僅退還繳納費用50%;期間原告僅試看一次DVD 教學紀 錄片,被告要求懲罰金額過高,雖原告已滿20歲,但仍是學 生身份,無法洞悉被告設計「循環式」課程的陷阱。相對於
其他補習班採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退費規定」 ,清楚述明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學生於 開課日前幾日以前辦理退費條文,僅規定沒收5-10%,有很 大不同,被告要求懲罰沒收原告12,500元,非常不合理。而 教師親自上課之傳授解惑與看DVD 課程,教學效果明顯不同 ,對於補習班成本亦顯著不同,而該被告以名師授課招生廣 告,又私訂「未達30人則改為DVD 課程」之不平等條款,明 顯有不實廣告之行為,亦有違反公平交易誠信原則。被告私 訂不合理之學員須知之特別約定,其用意在規定一旦學生報 名,不管招生學生多寡,可以改為DVD 課程,若要退費則將 被懲罰沒收超過50%之補習費。因此,被告私訂學員須知之 特別約定,疑似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 之原則。綜上而知,被告利用不實的廣告、不公平的特別條 款,在資訊不對稱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狀況下,讓原告不能 據以思慮,做出錯誤的報名繳費及簽訂入班決定。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確實了解該班課程說明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管理規則」並了解「學員上課須知」內容且領取,並有原告 簽名。然被告未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8 月18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8002 400 號函及「臺北市98學年度第1 學期高國中校長會議記錄 」,與原告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僅私訂「學員上課須 知」,且被告向教育局申請核准科目,與該班招生科目,相 差甚大,舉凡所有大學系所之科目均在其市招範圍。綜上, 被告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教育部94.9.7 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⒉被告辯稱在尚未繳費報名欲參加之課程前,學員可就本班所 訂之「學員上課須知」或參酌臺北市教育局的「補習服務契 約書範本」決定是否同意後,再決定是否參加該課程輔導。 實則臺北市政府社教處僅提供僅為契約書範本,而被告於班 內公告為該私訂之學員須知,亦非補習服務契約,且被告應 主動及必要提供契約書及合理審閱期,而非學生應自行了解 及行使5 天審閱期之權利,況原告在資訊不明及不能據以思 慮之情況下向被告報名,從繳費至辦理退費期間僅3 、4 日 ,尚未逾越教育局規定之契約審閱期,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者,不僅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亦有違反「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升學文理補習班資訊揭露之規範
說明」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㈤證據:提出報名繳費收據、97年秋季班預定課表、退費證明 單、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國家文 教機構國家補習班&商碩補習班〈研究所部〉學員須知、臺 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 書範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升學文理補習班資訊揭 露之規範說明、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社字第0983800240 0 號函、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事項、臺北市教育局網站選擇補習班小妙招、臺北市98學年 度第1 學期高國中校長會議暨實務工作研討會議實施計畫、 被告經教育局核准科目、(97)國家文教機構(國家&商碩 )研究所部秋季班【預定】課程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消保督字第0980011033號函。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7年9 月16日報名97年度一年制研究所秋季班普通心 理學、教育研究法、輔導原理等課程。本班暑期班與秋季班 是同一課程循環,故該員選擇暑期班入班上課,秋季班劃位 。
㈡原告報名時,確實了解本班課程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 則,由原告附件四之眉批、圈選、劃記皆為本班職員於原告 報名當時逐條說明所留記號,足見已確實揭露原告應有之權 利、義務。
㈢原告於報名秋季班課程後,亦了解可至暑期班旁聽課程,原 告於97年9 月17日至同月19日確有入班上教育研究法2 堂及 普通心理學1 堂,合計3 堂實體課程,可由附件旁聽登記表 及簽到表觀之。蓋原告如至DVD 補課,需提出補課券或DVD 上課證,原告上的補習課程非DVD 課程,僅約定若開課人數 未滿30人,則採DVD 教學,非原告所陳稱僅試看DVD 教學紀 錄片。嗣同月20日原告來班申請退費計算,惟該員報名本班 課程已上3 堂課,依據本班學員須知之特別說明第1 項,學 員一旦報名,不論上正課或旁聽,皆視為實際上課之日開始 。故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5 項學生於 實際開課日期起第2 日(或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 程時數)1/3 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補習班應退還約定繳納 費用50%。原告僅上課3 堂,未超過1/3 ,故依規定退還約 定繳納費用50%。
㈣原告主張「補習服務契約書」應給予審閱期間至少5 天,查 學員在尚未繳費報名欲參加之課程前,學員可就本班所訂之 「學員上課須知」或參酌「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決定是否 參加該課程輔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為確保
消費者充分知悉報名補習班各類課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補 習班應依上述規定於班舍內顯明處公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 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據上述規定,本班於 「教務處公告」區公告本班「學員須知」,學員在尚未繳費 報名欲參加之課程前,學員可就本班所訂之「學員上課須知 」或參酌臺北市教育局的「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決定是否 同意後,再決定是否參加該課程輔導。原告97年9 月16日來 班報名時,同月17日來班繳清學費隨即入班上課,足見原告 早已了解並行使「審閱期間至少5 天」該權利後,才來班報 名上課。
㈤原告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本班已於98年3 月底 接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公壹字第0980002900號函,要求原 告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原告於98年4 月8 日 函覆說明,於同年5 月底,接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公壹字 第0980005091號回函,認本班「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 定情事」。原告另於98年6 月中,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 市教社字第09802846500 號函,認定原告亦符合教育局所有 規範。是以聲明:㈠駁回原告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證據: 提出國家文教機構(國家補習班&商碩補習班)報名 表、課程暨劃位狀況紀錄、異動狀況紀錄、97暑期班正課預 定課表及秋季班預定課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國 家文教機構國家補習班&商碩補習班〈研究所部〉學員須知 、研暑科目教研旁聽登記表、研暑科目普心簽到表、被告「 教務處公告」區公告本班「學員須知」相片、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980002900號、第0980005091號函、原告 函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社 字第09802846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社字第09 737727100 號函。
三、經查,原告於97年9 月16日報名被告秋季班之普通心理學、 教育研究法、輔導原理課程,該課程屬循環課程,原告係暑 期班入班上課、秋季班劃位,並於當日繳交5,000 元、隔日 再繳20,000元,嗣於同月20日申請退費,被告允退繳納費用 50%等情,為兩造同陳,並有報名繳費收據、退費證明單、 國家文教機構(國家補習班&商碩補習班)報名表、課程暨 劃位狀況紀錄、異動狀況紀錄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從而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未與學生訂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 ,而按學員須知特別約定之循環課程辦理退費,且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是否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公平交易 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92條之規定?
㈠依兩造同陳本件係屬循環課程,即先後開設之班別雖屬完整 獨立,惟內容則係相同課程之循環,學員一旦報名,即可開 始上課,核此實為補習實務所慣見。是被告機構報名表記載 :特別說明⒐特別約定:「報名日期即為實際上課日之開始 ,若欲於新班開課才上課者,請事先告知」;及學員須知特 別說明:「學員一旦報名,不論上正課或旁聽皆視為實際上 課日開始」等語,當係本於該循環課程之性質所為特別約定 ,尚難謂有何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或民法第92條 詐欺、脅迫之情。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95年9 月11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短期 補習班管理規則,同時公布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 ,其中規範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 日。惟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 ,在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10月12日消保法字第01137 號函、93年3 月1 日消保法字第0930000500號函參照)。本 件報名表如上述特別約定下方記載:報名者同意上述各項說 明暨了解學員須知內容並已領取等文字,並由原告簽名;本 院並審酌原告所提學員須知就聽課資格、退費規定部分,分 別有圈選、劃記及星號註記,足認被告所辯其職員於原告報 名當時曾逐條說明之情,尚非虛妄,應認原告於報名之時確 已了解該學員須知之內容,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管理規則第36條固規定:補習班開設各類班次,應與學 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並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 本。然縱有違反,依同規則第50條,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 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 整頓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分。當無從遽認兩造之 約定無效,應甚明確。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7年9 月17日、同月19日入班上課 ,業據提出研暑科目教研旁聽登記表、研暑科目普心簽到表 為證,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5 月14日:「原告在這兩 天都只有看DVD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 告於上揭日期確曾到班上課。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復翻異前 詞,改稱:「附件5-1 ,他只有領講義,未上課,5-2 上的 是DVD 」(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與前此所述 不符,是否可採,顯尚有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嗣所稱 之情始為真實,自無以遽信。本院復參酌被告機構報名表已 特別約定報名日期即為實際上課日之開始,而原告係於97年
9 月16日填具報名表、同月17日繳清費用,核至同月20日申 請退費之時,已符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 第5 款: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第2 日上課後且未逾全期1/3 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補習班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50 之規定。從而,被告允退12,500元,洵無不合,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惟其勝訴部分金額,本為被告允為給 付之數額,僅原告拒絕收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