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潘中義即中義消防器材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
伍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