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8號
TNDM,91,易,98,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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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0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係伯侄關係,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因不滿甲○○毆打祖母乙○○○(即丙○○之母),盛怒之下,持 其所有之木棍一把(未扣案),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七二之一號甲○○所經營 之「正欣材料行」,毀損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復 另行起意,持上開木棍毆打甲○○左小腿,致甲○○受有左小腿十三×六公分瘀 青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右揭傷害、毀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甲○○毆打 祖母乙○○○,盛怒之下,出於教訓子孫之意,始毆打甲○○左小腿,並無傷 害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傷害、毀損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即甲○○之胞妹林馨宜於偵查中亦指稱:「丙○○拿棍子打破玻 璃、桌子、收銀機、電話,又拿棍子打甲○○的小腿兩下,出去又拿棍子打破 機車車燈、儀表板」等語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多張及錄影帶二捲 在卷可稽。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毆打及毀損之犯行,足認告訴人甲○○上開 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丙○○辯稱伊係出於教訓不肖子孫之意, 起意毆打,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持棍毆打左小腿部,致告訴人受傷,乃一 般人均可預期之事,此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縱被告丙○○係告訴人之伯父, 出於懲戒不肖子孫之意而為之,亦非得以阻卻違法。蓋甲○○已然成年,對其 行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甲○○毆打祖母乙○○○固為傳統禮教及 法律所不許,惟其行為自有法律可資制裁,不許私人藉懲戒為名,擅行毆打侵 害其身體,否則即無異於私刑懲戒,與現代國家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有悖。被 告丙○○上開辯詞,自無可採。被告丙○○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傷害甲○○並毀損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傷害及毀 損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丙○○犯罪動機起因於甲○○犯上毆打祖母,丙○○復係孝順之人,但性情



暴烈,乍聽此事,一時盛怒,亦出於教導子孫之意,始起意毆打並毀損甲○○ 之物。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亦係傳統「孝敬長上」之家庭觀念中所可想像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丙○○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雙方為伯、 侄關係,誼屬至親,縱有萬般無解之家庭難題,亦應尋溝通、協調或其他方式 解決。告訴固為人人皆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惟告訴為治標不治本之制裁手段 ,非但無法解決任何之家庭糾紛,反使雪上加霜,家庭成員漸行漸遠。法院掌 理國家刑罰權,刑罰權發動之目的在制裁不法,遏阻犯罪。但仍應盱衡全案, 妥善適當運用刑罰,一方面宣示行為人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但另一方面,亦 不得因刑罰之宣告,反而切斷親情間之回復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丙○○用以毆打、 毀損所用之木棍一把,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為敘 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之物,惟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以行為人無正當原因侵入他人居住之宅弟為其構成要 件。倘因親友訪晤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足認為其有正當理由,應不成立本 罪。且不能以行為人進入住宅後之事後違法行為,推斷其事前進入他人住宅, 乃未得他人允許或同意。例如,在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商品,應僅構成竊盜 罪,而不構成本罪。蓋商店既對外營業,店主主觀上即係默示同意任何人進入 店內。查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伯、侄關係,丙○○進入甲○○開 設對外營業之「正欣材料行」,縱被告係為查問甲○○有無毆打祖母一事而來 ,更進而毆打並毀損甲○○所有之物,其進入甲○○店鋪後傷害、毀損之行為 違法,但被告以大伯之身分,進入對外營業、人人皆可出入之甲○○店鋪,揆 之上開說明,顯非無正當理由侵入,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背,自不得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處斷。惟公訴人認本罪與前開有罪之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此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毆打甲○○後,臨去之前,復另行起意向甲○○ 恫稱:「不讓你再做生意」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另認恐嚇罪,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現場證人即 甲○○之妹林馨宜之證述及公訴人勘驗錄影帶結果,認被告於臨去前曾以手指 店內方向,認被告即係此時對甲○○恫稱:「不讓你再做生意」等語為其主要 認定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很生氣, 我本來就很疼他,不可能如此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本件經查:



㈠肇至本案之原因,據被告丙○○供陳乃因甲○○毆打祖母乙○○○所致;惟告 訴人甲○○則否認毆打乙○○○,指稱係因被告丙○○之子林韓羽與其販售相 同之免洗餐具商品,丙○○要求甲○○協助諸事不果,氣惱之下,始偕同林韓 羽前來砸店傷人云云。惟本件告訴人甲○○毆打祖母乙○○○乙節,已據乙○ ○○指述歷歷在卷可按,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另據告訴人甲○○於 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審理時供稱:「當天丙○○是先砸店後 ,才質問我有無打阿媽,我說沒有」等(同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足認被告丙○○確係為查問甲○○有無毆打乙○○○一事前來。再參酌, 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左小腿瘀青腫傷害,依其受傷部分而言,以被告丙 ○○手持木棍,竟挑甲○○之左小腿毆打,而不及於其他身體部分,顯然甲○ ○係出於教訓不肖子孫之意。倘如甲○○所言,係因生意競爭結怨,丙○○又 何需質問甲○○為何毆打祖母?又何需專挑左小腿毆打?足徵甲○○所謂因生 意競爭致被告不滿,始砸店傷人乙節應非足採。 ㈡被告丙○○性情暴烈,惟不失性情中人,依其於本院應訊時,提及甲○○毆打 祖母一事之反應激烈即可見一斑。另本件據丙○○之子林韓羽於偵查中即陳稱 :「我三十日看到我祖母手瘀青,追問知道被甲○○所傷,我告訴父親,他出 門我跟他一起去。我怕我爸鬧事,一方面保護我爸爸」等語。另一證人即被告 丙○○之員工李聖德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天老闆爸爸拿木棍氣呼呼出去,我 跟去看,老闆爸爸先打破門玻璃,再問甲○○為什麼打阿媽,甲○○否認」等 語。依上開林韓羽李聖德所陳,被告丙○○獲知甲○○毆打祖母一事大怒, 即持木棍騎機車前往甲○○住處,林韓羽李聖德跟隨在後前來。被告丙○○ 前來顯然只為質問並教訓甲○○不該毆打祖母,與生意競爭全然無涉。被告丙 ○○既為此事而來,且在盛怒之下,何致對甲○○恫稱與此事全然無關之「不 讓你再做生意」等語?參酌,告訴人甲○○對被告毆打、毀損之動機自始即為 生意競爭之陳述,所做「不讓你再做生意」之指述,適與所陳正相呼應,得否 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依據,容有疑問。而證人林馨宜為甲○○之 胞妹,與甲○○一同經營「正欣材料行」,非但誼屬至親且利害相關。被告丙 ○○因此事砸店傷人,林馨宜縱認甲○○不該毆打祖母,然對被告丙○○所為 亦不能認同,自難期其證言公允而無偏頗。另據公訴人勘驗錄影帶結果,縱認 被告於臨去前曾以手指指向店內,惟該錄影帶內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被告 手勢指向店內,究係因盛怒下之斥責,抑是對甲○○做全然無涉本件之恫嚇? 自不能比附甲○○之指述,遽指被告當時手勢即係配合恫稱:「不讓你再做生 意」之語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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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毀損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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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鋁門玻璃 │ 四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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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銀機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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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話 │ 二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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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機車前燈、尾燈及儀表板│ 各二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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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