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雲亮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院審理變更為賴雲 亮,有內政部書函為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書,自98年3 月 25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止,惟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傳真表示 將於同月31日中止保全合約,而5 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44,700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解約通知傳真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 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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