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仟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仟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仟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7年6月10日13時許,駕駛被 告仟郁公司所有車號339-HV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台北市○ ○街251號前時,因未注意左方車道,於變換車道時追撞訴 外人韓海濤所駕駛之車號0228-K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由所有人即訴外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向原告投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22490元、 零件56720元,總計7921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己○○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被 告仟郁公司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仟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己○○於97年6月10日13時許,駕駛被告仟郁公司所 有上揭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北市○○街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 至濱江街251號前時,該車右前保險桿,與原告所承保沿同 向外側車道由韓海濤所駕駛之系爭車號0228-KK號自用小客 車左後車尾相撞及,事故係因當時雙方車輛自雙線車道併入 單線車道時,在同向併行狀態下未能相互保持適當之行車安 全間隔所致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 年7 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397300號函所附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 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 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分別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分之1 、3分之2。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仟郁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 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 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921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 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2490元、零件5672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228-KK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 9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6月10止,已使用1年1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468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費用22490元,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57179元 。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分
之2,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分之1,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119元(57179÷3×2=38119 )。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0930 │56720×0.369=20930 │35790 │00000-00000=35790 │
├──┼───┼────────────┼───┼─────────┤
│二 │1101 │35790×0.369×1/12=1101 │34689 │00000-0000=3468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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