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8年度,277號
TPEV,98,北勞簡,277,2010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 工設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逐年調整到 29,500元。然原告於98年6 月5 日突然接獲主管告知,店長 已下令通知原告轉調賣場擔任MCP 補貨員,否則原告應於當 日離職,隔日即不得再進入公司工作。被告所為無非假調職 之名,逼迫原告離職,以達規避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之目的 。原告本為文職人員,而補貨員則屬全勞動體力之工作,兩 者工作性質及技術相差甚遠,工作時間之型態亦變更,且補 貨員月薪僅為19,000元至23,000元不等,故被告調職違反內 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雇主調動勞工五原則之 規定,原告拒絕轉調,隔日即98年6 月6 日向臺北市勞工局 提出申訴,雙方進行2 次調解無共識,原告於98年7 月4 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①資遣費141,354 元(計算式:29,500×33/12 +29,500 ×49/1 2×0.5 =141,354 元),②特別休假未修日數10 天又4 小時之工資10,325元(計算式:29,500×10/30 + 29,500×1/30 )×0.5 =10,325元),以及③前半年績效獎 金10,295元未領取。合計被告應給付161,974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74 元及自98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有聘僱契約,依第8 條約定同意被告調職 ,被告在企業經營必要性及合理性下,自有指揮命令權,且 調動業務乃量販店之經營常態,被告調動原告符合內政部函



示調動五大原則,原告拒絕被告調動違反雙方勞動契約,惟 考慮原告服務多年,加上經濟不景氣,歡迎原告以原職原薪 回被告公司上班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91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182 號B1之中和分公司,擔任美工設計一職,日前每月薪資 為29,500元,於98年6 月5 日原告接獲主管通知調職到賣場 擔任MCP 補貨員一職,原告並不同意,並於98年7 月4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自98年6 月6 日起解除(本意應為終 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合約書、 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動勞 工五項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㈠雇主如為因應公司營運需求,或避免裁員造成勞工失業及社 會不安,而採取適度調整人力等方式,所為之內部工作調動 乃企業經營所需,尚非法所不許。而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8 條約定:「員工(即原告)應依公司(即被告)指示在授權 範圍內執行其職務,為因應公司營運之需求員工同意公司有 權調動其職務及工作地點。」可知,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 中,已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因應營運需求之調動。參照卷附內 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所指調動勞 工之五項原則,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 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 、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故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調動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調動勞工五大 原則。
㈡依照卷附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 ,資方即被告表示原告所擔任之美工設計一職,無法保證在 一定期間內學會新的DM軟體,工作無法勝任而調動原告熟悉 賣場氣氛提升創意等情,可知,被告係因企業經營需要及原 告未能瞭解新軟體操作而調動原告。原告辯稱調動至賣場補 貨員月薪降低,且非其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云云,然而就月 薪調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為59年8 月9 日出 生,調職當時未滿40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四肢健全, 縱然調職補貨員一職與原先之美工設計性質不同,但應無不



能勝任之情形,此外調動之工作地點仍在被告中和分公司內 ,亦未違反勞動契約,故本件被告調動原告尚無違反上揭調 動勞工五大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調動工作之行為係基 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合意,且無違法之處,堪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表明願意以原職原薪請原告回任,然因原告具狀 考量父親生病需照顧而另外欲擔任其他兼職工作不願回任, 故本院參酌全辯論意旨之情形,認為本件原告係考量自身因 素而不願回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所為對於原告職務之調動, 既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調動後之工作,對原告而言 並無何不利,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在薪資或其他勞條件上對其有何不利之變更,堪認被告對原 告之調動,並未違反雇主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或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情,該項調動自屬合法。
五、原告具狀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難謂可採。惟原告於98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8年6 月6 日起為解除(核其 性質應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堪認原告於98年6 月6 日起 ,已無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是原告前開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得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既自請離職,自無依同法 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 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洵屬無據。六、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附卷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 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 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修之工資10,325元,不予准許。七、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半年績效獎金10,295元部分, 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答辯,自屬被告默視同意,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應認原告考量自身狀況而 自請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354 元及特別休 假未修之工資10,325元,均無從准許,予以駁回。僅就請求 被告給付績效獎金10,295元部分,予以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295元及自98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依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1/1頁


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