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12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因勞 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實施,被告於94年7月1日一律要員工簽 署新制,將舊年資全部結清,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共8.5年 ,結清時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8188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計算共17個基數,應給付年資結算金 649196元,但嗣僅給付162983元,尚欠年資結算金486213 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4年6月30日前短少之年資結算金486213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與訴外人三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三育公司)、原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原欣公司)、原育貿 易有限公司、竹城有限公司、昶鴻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乙○○,股東交叉持股,經常未經員工同意即變更勞保 投保單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13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三育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同一人,但被告於 94年8月29日聲請設立登記,為完全獨立、新設立之法人, 被告與三育公司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年資結算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 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 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 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 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 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5年12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日結清舊制共8.5年之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年資結算金 649196元,尚欠年資結算金486213迄未清償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83年6月9日起至88 年10月12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原欣公司,自88年10月13日起至 94年12月30日止之投保單位為三育公司,自94年12月30日起 至95年7月20日止之投保單位為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至98 年1月7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原欣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雖 原告對上揭投保單位與其真正雇主是否相符有爭執,但查, 被告係於94年8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後方成立,自非原告所 主張其結算年資期間即自85年12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雇主,原告主張其自85年12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云云, 為無足取。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96頁),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2月11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短少之年資結算金486213元,洵非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21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