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375號
HLDM,106,花交簡,37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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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安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 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 杯,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 時5 分許,沿花蓮縣壽豐鄉壽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省道臺9 線公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 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而於同日晚間7 時22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04672號刑 案偵查卷第1 、7 、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126 號、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 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



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 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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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