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9年度,96號
TPEM,99,北秩,96,2010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2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045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未使用保險套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2月2日下午5時47分。(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5號5樓12室(瑞華飯 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宋偉生及馬伕蔡建國之證述。(三)扣案現金3,500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 未使用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現金3,500元及未使用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分別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至於SIM卡1張雖為被移 送人所有,然不能證明該SIM卡係被移送人專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本院審酌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 ,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