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 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查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0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楊瑞龍(原名為楊瑞猛)所共 同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溪河 東字第44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原 告及訴外人楊瑞龍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續租上開耕地,而原 告則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向被 告申請准予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乃核定准許參加人收 回自耕,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5月18日彰溪漢民 字第0980007035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 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