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號
9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李吳綉終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98年9月15日府行救字第09801952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0日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20筆遺產土地塗銷、回復登記及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案,作成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李吳綉終、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及被告之聲請,對於參加人李吳綉終、己○○、庚○○之 部分,由其兩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李東茂於民國93年4月 23日死亡,原告之父乙○○與參加人共6人於95年6月30日向 被告申辦核准將南投縣草屯鎮○○○段284地號等7筆遺產土 地登記公同共有後,並辦妥實物抵繳遺產稅。嗣參加人於95 年8月2日持李東茂之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該遺囑定有遺 產分配方式並載明乙○○喪失繼承權,被告乃於96年10月2 日准予依該遺囑將如附表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436號 等22筆遺產土地登記為參加人公同共有。參加人復於97年9 月8日援用上開遺囑申請遺囑繼承登記,請求將遺產登記為 分別共有,經被告於97年9月12日准予辦理登記在案。嗣原 告基於代位繼承人地位,於98年4月20日主張被告有土地登 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因疏失而登記錯誤,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20筆遺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2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參加人公 同共有,及請求將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東茂所有,並請求 於塗銷登記前,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揭事實 ,經被告以98年4月28日草地一字第0980002460號函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撤銷 (塗銷)9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公同共有,及於97 年9月12日再將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分別共有等登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丁○○、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餘 參加人則未提出聲明。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東茂所有之遺產土地共有29筆,被告既已於 95年6月30日核准原告之父乙○○與參加人等6名法定繼承人 共同申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284、285、289、341、 841、846地號及同鎮○○○段204地號等7筆遺產土地之公同 共有登記,則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22筆遺產土地,被告自不 得在未經部分繼承人即原告之父乙○○會同申請為繼承登記 之情況下,逕於96年10月2日准予參加人另行檢附「代筆遺 囑」而辦理為其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除已將乙○○之繼 承權逕為排除在外,且被告未依法於登記完畢後而將登記結 果通知乙○○,亦有疏失,由此顯見上開登記係純屬被告之 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至明。
㈡退步言,縱認乙○○喪失繼承權,惟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 ,亦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李冠泓、李念庭、李郁 培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參加人所檢附代筆遺囑內之分割 方法,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已侵害原告等4名代位繼承人 之特留分。按上開代位繼承之情事,被告本得於95年8月2日 受理參加人之申請繼承登記後,命其補具核已結婚之乙○○ 之全戶戶籍謄本而為查明,被告並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上 開情事。詎被告疏為查明本件核有代位繼承之情事,竟在原 告等代位繼承人均未會同申請為繼承登記之情況下,於96年 10月2日准予參加人檢附「代筆遺囑」而辦理為其5人公同共 有之登記,復未依法於登記完畢後而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等 4名代位繼承人,致參加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後,更於 97年間向被告申請將附表所示之22筆遺產土地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且參加人丁○○、己○○、庚○○3人並於97年11月 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
77、78地號等2筆遺產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昇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致原告等4名代位繼承人受損害。 ㈢附表所示之22筆土地登記純屬被告之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已 如前述,則本件除已由訴外人昇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 2筆土地權利依法已不得為塗銷登記外,原告自得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將系爭20筆土地於 97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公同共有;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0 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所有權人為李東茂;並請求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 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以免參加人又再為處分前開 土地,以致將來有不得為塗銷登記之情事至明。另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及第120條規定,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由部分 繼承人申請即可,無須全部繼承人共同申請。故被告於95年 8月2日就參加人申請繼承登記,而於96年10月2日准予登記 時,即應將代位繼承人列入繼承登記,亦即95年8月2日該次 申請繼承登記,雖可由部分繼承人申請,但應提出全部之戶 籍謄本,將全部之繼承人都列入繼承登記,始符合規定。故 原告之請求除起訴狀所載外,復請求撤銷系爭96年10月2日 、97年9月12日兩次繼承登記之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等4代位繼承人列入上開兩次繼承登 記。
㈣至被繼承人李東茂之遺產總額,除前揭已抵繳稅款之7筆遺 產土地價額係為6,974,113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22筆遺產 土地之價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21 號民事裁定認定於扣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未償債務35,870 ,466元後,係為82,755,963元(118,626,429-35,870,466 =82,755,963),是該遺產總額合計共為89,730,076元(6, 974,113+82,755,963=89,730,076),以此計算乙○○或 原告、李冠泓、李念庭、李郁培4人之特留分金額應係7,477 ,506元(89,730,076×1/12=7,477,506),該受侵害之特 留分金額7,477,506元並已超過上開7筆遺產土地之價額6,97 4,113元,由此足證被告於96年10月2日准予參加人持「代筆 遺囑」而辦理為其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業已侵害原告等4名 代位繼承人之特留分至明。況上開7筆供抵繳稅款之遺產土 地係由被告於95年6月30日核准原告之父乙○○與參加人共 同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非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並 因抵繳稅款而於同日即95年6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南投縣草屯鎮所有,並非由乙○○與參加人實際繼承取得。 且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既係由乙○○與參加人共同申
請辦理,非由原告或其他代位繼承人申請辦理或曾由原告或 其他代位繼承人取得上開7筆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核與 原告或其他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無關,則自不得將上開已 抵繳稅款之7筆遺產土地予以計入或認定係由原告或其他代 位繼承人取得,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或其他代位繼承人之代 位繼承權及特留分未受侵害。
㈤又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 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固亦有內政部81年6月 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示在案,然上開函示並 未敘明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如有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況本件 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李東茂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 承人之應繼分,核與內政部之上開函示內容無關。是被告主 張其就本件繼承登記得依系爭代筆遺囑及內政部之上開函示 辦理,其就本件繼承登記並無原告指陳為「疏失而為錯誤之 登記」等語,自非可採。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如有「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形,於第三人 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
㈡繼承人因故喪失其繼承權,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固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主張代位 繼承。惟於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並定有分割遺產方法,且表 示某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情況,如該喪失繼承權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主張代位繼承,究與一般未立有遺囑之代位繼承不同 。按民法之「遺囑制度」係尊重死亡人之遺志,如仍得適用 上開1140條之規定予以主張代位繼承,嚴重影響民法之「遺 囑制度」,同時侵害所有人之財產處分權,反足妨害社會秩 序,就此而言,本件似不得主張代位繼承。
㈢次按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 被繼承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 項,攸關被繼承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 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 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81號判決參照)。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
87及1165條分別有明文。再者,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 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 登記,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示 在案。況關於原告主張有關侵害特留分或者民法第1173條歸 扣之問題,均涉及私法爭議,故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78條規定,遺囑違反有關特留分規定時,繼 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能干預,是仍應依遺囑辦 理登記。至原告訴稱被告兩次繼承登記均未通知原告及其他 代位繼承人乙節,按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申請之 情形,依該規定始有通知義務,但本件非依第120條規定申 請,是依代筆遺囑申請登記,並無通知他繼承人義務之規定 。綜上,本件繼承登記,係依據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及上 開法令規定辦理,洵屬正當。
六、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丁○○、戊○○陳稱略以被告依代 筆遺囑為系爭登記處分,並無違誤;其餘參加人則未提出陳 述。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將系爭土地 於96年10月2日登記為參加人公同共有,並於97年9月12日登 記為渠等分別共有,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事?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1140條所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祖父李東茂生前於91 年3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定有遺產分配方式,並載 明其長子(即原告之父)乙○○因與其不睦,且持刀揚言殺害 父母,長期對其施以精神虐待,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決定長子乙○○喪失繼承權 ,不得繼承遺產(本院卷269-276頁),是即原告之父乙○○ 既經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祖父李東茂,依該款規定,以乙○○ 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於 該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原告之父乙○○喪失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惟其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依 同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
九、另按「被繼承人於遺囑內剝奪某位繼承人之繼承權,其他繼 承人應如何申辦繼承登記,屬地政機關之權責,由該機關審 認。」司法院(74)祕台廳一字第01300號函示在案。再按「 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 記,如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嗣後 如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1146條 規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為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79條所明定,又內政部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 ,被告辦理地政登記事宜,自應遵守該規定,是地政機關受 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 登記時,如有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應行使事先審核權,須依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明喪失繼承權人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方得准許其他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十、次查,本件參加人於95年8月2日持李東茂生前於91年3月26 日之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同卷262頁),請求被告依該遺 囑內容,將如附表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436號等22 筆 遺產土地登記為參加人公同共有,該遺囑雖定有遺產分配方 式,但載明乙○○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遺產,被告即應依 上開規定,就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明喪失繼承 權人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之情形,不得逕行准予 登記。而原告之父乙○○有原告及李冠泓、李念庭、李郁培 等4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卷233-236頁戶籍謄本),依民法第 1140條之規定,應由彼等4人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乃 被告未查明此情,於96年10月2日即准予依該遺囑內容,將 如附表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436號等22筆遺產土地登 記為參加人公同共有,參加人復於97年9月8日援用上開遺囑 申請遺囑繼承登記,請求將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亦於 97年9月12日准予辦理登記,自有違反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79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主張本件登記,係依內政部81 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示意旨「被繼承人 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 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惟該函示並未就被繼承人 以遺囑表示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是否仍應依遺囑內容辦理 繼承登記予以釋示,又該函示意旨應不得與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79條前段之規定相違,被告該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 公同共有,又於97年9月12日再將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分別共 有之登記,既有上開之違誤,原告於98年4月20日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參加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將系爭土地 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請求於塗銷登記前,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前揭事實等事項,即非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疏誤,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 撤銷,以維法制。
、復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 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塗銷、回復登記及 在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等事宜,係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5條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被告否准原告之 申請,固有上揭違法,而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本件原告之申 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 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 後塗銷之: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 ,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是本件被告所為 錯誤之登記,仍應依該規定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 明核准後塗銷之,故本件原告之申請,涉及被告之審查及其 程序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 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4款、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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